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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袁胜飞与袁俐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甲,袁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570号原告袁甲。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思南路***号***室。被告袁乙。原告袁甲诉被告袁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巧君���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甲委托代理人姜、被告袁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甲诉称,2013年4月28日8时35分许,被告袁乙驾驶的牌号为苏BNXX**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ENXX**出租车,在本市周家嘴路进大连路东约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袁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停运损失费人民币45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4500元。被告袁乙辩称,事发后,因原告不肯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致原告车辆维修费双方调解未成。原告未曾主张过车辆停运损失赔偿,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8时35分许,被告袁乙驾驶的牌号为苏BNXX**小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ENXX**出租车及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号为沪D3XX**小货车在本市周家嘴路进大连路东约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袁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期间,原告事故车辆向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经营。事发后,该车辆被拖至修理厂修理,5月8日修理完毕,原告提取了车辆。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袁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原告车辆受损,因修理停运10天,该车原告系向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经营,现原告主张损失人民币45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甲损失人民币4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袁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巧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