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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3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王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王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3628号原告李某1,男,1939年7月26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男,198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某,女,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王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及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被告李某2、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原告之子李本法受雇于韩洪云,2013年6月8日李本法在工地工作时不慎从架子上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与韩洪云协商,双方达成协议,韩洪云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81万元,该款项全被被告领走,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依法分割死亡赔偿金,被告返还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2、王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时均口头辩称,认可81万元由其二人全部领走,但是两人不是不给原告钱,而是受到了原告威胁,因此需原告先解决以前的家庭矛盾后再给钱。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2系原告李某1之孙,被告王某系原告李某1儿媳、系被告李某2之母。原告李某1之子李本法系李某2之父、王某之夫。李本法于2013年6月8日在建筑工地务工时从架子上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关于李本法的死亡赔偿问题,事后工程承包方同原告李某1、被告李某2、王某达成协议,约定“甲方(即工程承包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李某1、王某、李某2)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所有损失共计81万元,协议自双方自愿签字、捺印之日起生效”,该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当日甲方将款项81万元付给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2在本院询问笔录中称该款其花了一部分,转到其母被告王某账户上一部分。另查明,原告李某1育有两子一女,李本法系其长子。李某1之妻已于早年去世。被告李某2系李本法、王某独子。庭审中李某1提交2012年12月份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其患有“脑梗死、室性早搏、××(1级)”等疾病。还查明,原告李某1无收入来源,独自居住,其与李本法及被告王某长期存在赡养等家庭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洋河镇姜马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子女人数证明、家庭关系证明、赔偿协议书、收条、住院病历、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两份和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生产安全事故赔偿款分配引起的家庭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是否可以参与分配该81万元中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是如原告参与分配则可得数额为多少。焦点一,根据赔偿协议,该81万元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人身属性,应为死者的被扶养人个人所有,原告李某1年满75周岁,可以视作丧失劳动能力,且其没有任何收入来源,系法律意义上李本法唯一的被扶养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应为原告李某1个人所有;关于死亡赔偿金,该项赔偿不是死者的遗产,也非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分配主体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李本法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被告三人,故原告可以参与该项分配;关于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项费用,原告未予主张,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我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上述分析,原告应可以参与分配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被告庭审中辩称因其他家庭矛盾不同意分配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焦点二,原告可得数额的问题。本案赔偿的款项81万元并非根据有关规定标准准确计算得出的数字,而是原被告双方同工程承包方协商确定的数额。根据青岛市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字,本案赔偿远远超出农村标准,系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根据扶养人的赔偿标准即城镇标准计算,根据李本法死亡时原告李某1的年龄及子女人数,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始计算数额应为47579元(20391元×7年÷3人),死亡赔偿金原始数额为642900元,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项费用如根据有关规定标准计算,原始数额大约为22199元(18699+1500+1000+1000),则上述所有费用合计数额为712678元,可见81万元超出了按照规定标准赔偿可得的数额,即所得的各项费用均比规定标准要高。本院认为,在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上,应优先照顾被扶养人的利益,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原被告虽因赡养等家庭矛盾不在一起居住,但这并非是原告自愿独立生活,而是因家庭矛盾等导致的无奈之举,原告年近八旬,无收入来源,××,更需子女的赡养照料,故应在分配时适当多分,但即使按照死亡赔偿金的原始数额平均进行计算(642900÷3人),也已超出了原告诉请的20万元,再加上原告个人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已超出原告诉请,现原告仅主张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81万元现由两被告管理,故两被告应给付原告款项20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2、王某给付原告李某1款项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430元,被告李某2、王某负担2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审 判 员  王晓晖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