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竹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绵竹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高山,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曾强,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3)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高山、曾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在绵竹市剑南镇顺河巷一辆黑色小轿车内,将两袋疑似毒品的物品(白色晶体状物质0.7克、红色颗粒物0.09克),以275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和宋某某。绵竹市公安机关遂将马某某抓获,并从马某某上衣口袋内搜查出疑似毒品物(白色晶体状物质1.69克、红色颗粒物2.94克)。经德阳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理化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质共2.39克,红色颗粒物共3.0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要求按《刑法》347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递交悔过书。辩护人高山、曾强辩护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所贩毒品数量小,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不大,其以贩养吸,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在绵竹市剑南镇顺河巷一辆黑色小轿车内,将两袋疑似毒品的物品(白色晶体状物质0.7克、红色颗粒物0.09克),以275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和宋某某。绵竹市公安机关在现场附近将被告人马某某等人挡获,并从马某某的上衣口袋内搜查出疑似毒品物(白色晶体状物质1.69克、红色颗粒物2.94克)。经公安机关称量和理化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物质共2.39克,红色颗粒物共3.0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宋某某的证词,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像,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现场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前科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上列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辩护人曾强当庭出示了病情报告和表现证明,以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患有疾病,表现良好。经当庭质证,公诉人表示请法庭审查。本院认为,病情报告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不作为证据使用,表现证明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5.4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某以贩养吸,可从轻处罚的观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马某某当庭否认以贩养吸,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马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就此提供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代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兰敏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