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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张开荣诉吴兆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荣,吴兆康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572号原告张开荣,女,汉族,生于1980年2月18日,小学文化,陕西省汉阴县人,住本县漩涡镇石庙村*组,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6124221980********。委托代理人汪彦昌,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6日,初中文化,住汉阴县城关镇后街**号。委托代理人张天寿,男,汉族,生于1950年6月1日,住汉阴县漩涡镇石庙村*组,农民,系原告张开荣的父亲。被告吴兆康,男,汉族,生于1979年3月14日,陕西省汉阴县人,住本县漩涡镇石庙村*组,农民,公民身份证号码:6124221979********。原告张开荣诉被告吴兆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彦昌、张天寿,被告吴兆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荣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吴玄之生于2004年7月3日,小女儿吴秋艳生于2005年7月12日,现均在上学。由于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兴趣爱好,婚后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夫妻感情破裂。2011年原告张开荣起诉离婚,但因证据不足,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随后,原、被告双方一起外出务工,但因被告吴兆康脾气性格不改,不尊重、信任原告,夫妻双方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又分居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并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吴秋艳由原告张开荣承领抚养,婚生女吴玄之由被告吴兆康承领抚养,并由被告吴兆康给付原告张开荣3万元生活帮补费。被告吴兆康辩称:原告张开荣所述根本不属实。1、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恩爱,感情一直很好。现在大女儿吴玄之已经9岁,小女儿吴秋艳也已经8岁,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已经建立起了真正的夫妻感情。2、虽然原、被告双方有时会为了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这是家庭过日子的正常现象,被告吴兆康也不会因此和原告张开荣斤斤计较,根本影响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3、2011年,原告张开荣向汉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张开荣和被告吴兆康一同外出务工,被告吴兆康还将发的全部工资交由原告张开荣保管,根本不存在被告吴兆康不信任原告张开荣之事。4、2011年8月,原告张开荣不辞而别,也不和被告吴兆康联系,被告吴兆康四处打听原告张开荣的下落,所以根本不存在分居两年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开荣与被告吴兆康于200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吴玄之生于2004年7月3日,小女儿吴秋艳生于2005年7月12日,现均在上学。原、被告婚后共同在外务工多年,两个女儿从小一直由被告吴兆康的父母抚养照顾。2011年原告张开荣因夫妻感情不合,向汉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张开荣与被告吴兆康一同外出务工,但双方在一起生活了20多天,因意见不合,原告张开荣便离开了被告吴兆康。自此,原、被告双方再也没联系过,且至今又分居了两年,现原告张开荣再次起诉离婚。另外,原告张开荣自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也没有再给过子女抚养生活费,两个女儿一直由被告吴兆康的父母抚养照顾。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证实:原告张开荣提供的户口薄复印件5份及漩涡镇石庙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实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原告张开荣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张开荣与被告吴兆康于2002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张开荣提供的漩涡镇石庙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分居3年的事实。原告张开荣提供的汉阴县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实2011年,原告张开荣因与被告吴兆康感情不和,向汉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证据不足,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原告张开荣提供的证人熊扬发的证人证言一份,以证实原、被告曾经离婚未离成,夫妻感情不好。原告张开荣提供的证人熊福林的证人证言一份,以证实原、被告曾经离婚未离成,且经过他调解,双方也未能和好,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被告吴兆康提供的汉中市汉台区汉王镇中心小学的证明一份,以证实婚生女吴玄之和婚生女吴秋艳从小一直由其父母抚养照顾,现在在汉台区汉王镇小学读书。被告吴兆康提供的证人陈明刚的书面证言一份,以证实2011年8月25日,原告张开荣不辞而别后,被告吴兆康一直在寻找原告张开荣的下落的情况。本院依法对被告吴兆康的父亲吴大国做的谈话笔录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刚结婚时感情较好,但自2010年起,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开始破裂。2011年原告张开荣向汉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同外出务工,但在一起生活了一个月左右,原告张开荣便离开了被告吴兆康,自此再也没回过家,也不和家人联系。两个女儿一直由其抚养照顾。本院依法对被告吴兆康做的谈话笔录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刚结婚时感情较好。2011年原告张开荣向汉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同外出务工,但在一起生活了20多天,原告张开荣便不辞而别,自此再也没回过家,也不和家人联系。两个女儿一直由其父母抚养照顾。本院依法对原告张开荣做的谈话笔录两份,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刚结婚时感情较好,但自2008年起,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开始破裂。2011年原告张开荣向汉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同外出务工,但在一起生活了20多天,原告张开荣便离开了被告吴兆康,自此双方再也没联系过,也没有再给过子女抚养费。两个女儿一直由被告吴兆康的父母抚养照顾。现原告张开荣原意承领抚养小女儿吴秋艳,抚养教育费由其一人承担,并愿意一次性给付被告吴兆康5000元作为经济补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张开荣与被告吴兆康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及子女抚养问题。本案中,原告张开荣与被告吴兆康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原告张开荣向汉阴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汉阴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好转,现又分居两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张开荣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开荣要求承领抚养小女儿吴秋艳,由被告吴兆康承领抚养大女儿吴玄之,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其要求合情合理,既减轻了原、被告双方的生活压力,又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张开荣自2011年起,就没有再给过子女抚养生活费,两个女儿一直由被告吴兆康抚养。因此,原告张开荣自愿一次性给付被告吴兆康5000元作为经济补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开荣要求被告吴兆康给付其3万元生活帮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离婚后生活困难,需要被告吴兆康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帮助,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开荣与被告吴兆康离婚;二、婚生女吴秋艳由原告张开荣承领抚养,婚生女吴玄之由被告吴兆康承领抚养,生活抚养教育费由原告张开荣与被告吴兆康各自承担;三、原告张开荣自愿一次性给付被告吴兆康5000元经济补偿金;四、驳回原告张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开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正飞人民陪审员  胡 凌人民陪审员  张保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 婷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信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