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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晁联平、任振轮、李军胜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XX,任XX,李XX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晁XX,男,1961年6月2日出生。被告人任XX,男,1951年5月29日出生。被告人李XX,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晁XX、任XX、李XX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海燕、谢恒,助理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晁XX、任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征用济源市五龙口镇东逯寨村(以下简称东逯寨村)土地用于沁北电厂建设用地,2003年7月21日和2003年9月3日,市国土资源局征地事务所先后两次拨付东逯寨村沁北电厂征地补偿款合计5932026元。2004年1月1日东逯寨村委按人头补偿村民征地款共计251.4万元,2004年2月22日补偿农户征地款44500元,剩余征地补偿款尚未发放完毕。2004年3月份,被告人李XX明知济源市五龙口镇东逯寨村里有征地补偿款的情况下,利用私人关系,找到时任村委主任兼村支部书记任XX和时任村委委员兼会计晁XX商量借款用于其开办公司注册验资用。被告人任XX和晁XX没有通过村支两委会,私自商量后决定借给李XX50万元用于公司验资。2004年3月10日,经晁XX手将50万元通过五龙口农村信用社转给了李XX事先在济源市工商局预先核准的名为“五龙粮油销售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同日经济源明兴会计事务所验资通过。3月30日济源市工商局批准了李XX所办的五龙粮油销售有限公司成立,并核发了工商营业执照。在公司成立之后,2004年4月19日李XX将50万元归还给东逯寨村委。2004年4月6日至2004年5月14日,被告人晁XX、任XX又私自决定从村存折上划了10万元到济源市五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账上,供该公司成立时验资使用。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1日和9月3日,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征地事务所两次拨付济源市五龙口镇东逯寨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等合计5932026元,其中含土地补偿费3524016元。东逯寨村经村支两委会、党员会及群众代表会决定按人头向村民发放征地款,余款留作集体使用,并于2004年1月1日前向村民发放征地款2440717.42元,加上支付“杂工款”、“工资款”等,共计251.4万元;2004年2月22日支付“杂工款”、“实分现金”等共计44500元;2004年3月22日至9月27日期间,又向款项统一发放时存在问题的少数村民支付石料厂拆迁费、征地青苗、树木补偿款等共计约14万元。2004年3月份,被告人李XX为开办公司注册验资,找到时任村委主任兼村支部书记任XX和时任村委委员兼会计晁XX借款。被告人任XX、晁XX没有经过村支两委会同意,私自决定借给李XX50万元。2004年3月10日,晁XX、任XX与李XX一起将50万元存款从东逯寨村委账户转到李XX预先核准的“五龙粮油销售有限公司”账户上。在该公司成立之后,李XX于2004年4月19日将50万元归还给东逯寨村委。2004年4月6日,被告人晁XX、任XX没有经过村支两委会同意,私自决定借给陈小国10万元,供陈小国办理济源市五龙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时验资使用,该款于2004年5月14日归还。另查明,济源市五龙口镇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05年5月11日分别给予被告人任XX留党察看、被告人晁XX党内警告纪律处分。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A、李B、付C、孟D等证人的证言,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相关账册资料,银行凭证,工商注册资料,任职证明,情况说明,处罚决定,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晁XX、任XX利用担任东逯寨村委主任兼支书、会计等职务便利,挪用东逯寨村集体资金供被告人李XX等人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准,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被告人晁XX、任XX关于其挪用的款项经村支两委、党员、群众代表等开会决定留作集体使用,应系集体资金的辩解理由,因有时任村支两委成员、部分党员及群众代表等签名的相关材料证实,且时任支委委员付海生在侦查阶段亦证实一小部分征地款被集体留用,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按照东逯寨村关于将土地补偿款按人头发放,余款留作集体使用的决定意见,对于该村土地补偿款中扣除应当按照人头发放的款项之外的余款,应属于集体资金,可以由东逯寨村集体使用,不再属于挪用公款罪中的“公款”。事实上,东逯寨村委在发放244万余元土地补偿款的同期,已经按照决定意见,将其中的一部分款项用于支付“杂工款”、“工资款”等集体支出,故三被告人挪用的涉案款项应为集体资金而非土地补偿款,其行为均构成挪用资金罪。综上,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挪用的款项在案发前已经全部归还,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晁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任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李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范红海审 判 员  连欢欢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