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6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蒙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孙付刚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681号原告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ALLANNEILO’HARE,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怡。委托代理人陈菊方。被告孙付刚。被告曾庆勤。被告鄂尔多斯市蒙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印平。原告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孙付刚、曾庆勤、鄂尔多斯市蒙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蒙泽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罗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菊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付刚、曾庆勤、蒙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孙付刚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出租人)将其购买的依维柯红岩商用车一辆租赁给孙付刚(承租人),租赁本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6,000元;租赁利率为9.75%;租赁期为24个月;租金按月支付(包括本金和利息);如果承租人未按照本协议约定支付款项,一经出租人要求,承租人应按租赁利率乘以150%支付逾期利息;如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或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其他义务时,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立即付清所有到期租金、未付的租赁本金和逾期利息以及其他一切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所需支付的律师费、拍卖费、诉讼费、车辆回收费等。被告孙付刚、曾庆勤均在合同中签字。同时,原告与被告孙付刚、蒙泽公司签订《车辆购买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蒙泽公司购买一辆车架号为LXX14、发动机号为16XX1依维柯红岩商用车;车辆单价为345,000元;由蒙泽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前向孙付刚交付车辆。同年11月1日,被告蒙泽公司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保证函》,为孙付刚在《车辆融资租赁协议》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蒙泽公司购买了上述车辆,同年11月1日,蒙泽公司向孙付刚交付了车辆。孙付刚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7月支付了租赁本息,之后开始拖欠租赁本息,审理过程中被告孙付刚又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现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本院判令:1、被告孙付刚、曾庆勤给付原告全部剩余未付租赁本金168,615元、利息2,629.28元、退票费80元;2、被告孙付刚、曾庆勤支付原告逾期利息;3、被告蒙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车辆融资租赁协议》;2、《车辆购买协议》;3、《不可撤销保证函》;4、汇款凭证,购车发票;5、车辆交接单;6、还款计划表及还款记录。被告孙付刚、曾庆勤、蒙泽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鉴于被告孙付刚、曾庆勤、蒙泽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付刚、曾庆勤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约定并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价款购买孙付刚、曾庆勤所需的租赁车辆,上述车辆也已交付孙付刚使用,故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孙付刚、曾庆勤承租车辆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孙付刚、曾庆勤支付全部剩余未付租赁本息、退票费、逾期利息,相关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不可撤销保证函》,被告蒙泽公司向原告承诺对孙付刚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对孙付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蒙泽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孙付刚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付刚、曾庆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租赁本金人民币168,615元;二、被告孙付刚、曾庆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人民币2,629.28元、退票费人民币80元;三、被告孙付刚、曾庆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菲亚特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逾期利息人民币42.55元,自2013年11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币171,244.28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租赁利率9.75%乘以150%计收;四、被告鄂尔多斯市蒙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孙付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6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8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85.4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566.45元,由被告孙付刚、曾庆勤、鄂尔多斯市蒙泽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副庭长罗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婷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