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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048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路理与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张国安、赵云杰、洪强、程振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理,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张国安,赵云杰,洪强,程振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04855号原告路理,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寿纪堂,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人民西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安。被告张国安,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云杰,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洪强,男,197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振宇,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路理与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张国安、赵云杰、洪强、程振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寿纪堂、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张国安、赵云杰、洪强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8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为担保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能够按时归还借款,其他被告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为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2012年8月10日原告已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虽然在借款期限内按时偿还了借款利息,但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日0.7‰计算,2013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结清之日),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张国安、赵云杰、洪强辩称,本案标的为500万,不应当由本院受理,应当由中院受理,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原告事实上给被告打款487.5万元,500万元中的12.5万元原告直接扣除了,欠款本金应以487.5万元为准。被告程振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奥福特公司向原告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0.7‰,合同第三条约定一次性付息,到期还本。转款账户户名为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开户行:广发新乡分行营业部;账号为1310XXX****XXX9780)、刘某某(开户行:广发行;账号:6225XXXXXXXXXXX6155)、韩某(开户行:农行;账号:6228XXXXXXXXXXX5318)。第七条约定,被告张国安、赵云杰、洪强、程振宇接受被告奥福特的委托为合同借款向原告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一旦发现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存在可能导致逾期还款情况时,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除结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至结清当天)外,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自超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同时按借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的管辖法院。合同下方有原告路理签字、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印章、担保人张国安、赵云杰、洪强、程振宇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管文超通过广发银行个人网上银行系统向刘某某(账号:6225XXXXXXXXXXX6155)转账12.5万元、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账号:1310XXX****XXX9780)转账300万元、韩某(账号:6228XXXXXXXXXXX5318)转账187.5万元。庭审时,被告质证称合同第三条刘某某和韩某的名字均是原告私自加上的,对于打到韩某账户上的187.5万元,被告予以认可。但对打到刘某某账户上的12.5万元,被告没有收到且被告并不认识刘某某。经查,截止庭审之日,被告奥福特公司共向原告还款233.5万元。分别为:2012年8月10日还款12.5万元,2012年8月21日还款25万元,2012年9月6日还款25万元,2012年9月17日还款3万元,2012年9月19日还款15万元,2012年9月26日还款5万元,2012年9月29日还款10万元,2012年10月10日还款15万元,2012年10月19日还款5万元,2013年3月6日还款20万元,2013年3月22日还款40万元,2013年3月28日还款15万元,2013年4月17日还款10万元,2013年6月21日期还款1万元,2013年5月12日还款3000元,2013年5月31日还款2000元,2013年7月27日还款1万元,2013年9月18日还款10万元,2013年9月29日还款8万元。庭审时,原告称对上述还款无异议,但对已还款项的性质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所还的233.5万元为履约保证金,被告辩称所还款项为借款本金。此外,原告起诉时并未扣除上述已还款项。本院受理该案后,经多次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广发银行转账凭证六份、证人证言一份,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十九份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约定的违约责任。担保人自愿为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时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出借人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共偿还原告233.5万元,未偿还全部借款,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庭审时,原告称被告所还的233.5万元为履约保证金,被告辩称所还款项为借款本金。经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履约保证金,故原告关于已还款项为履约保证金额说法无任何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借款方一次性付息,到期还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可见该条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包括了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以及诚信解释,本院认为,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首先应采用语义解释方法,如解释的结果可能为复数,则继之以论理解释方法;作论理解释时,应先运用体系解释和法意解释以探求意旨,进而运用扩充解释或限缩解释或当然解释以判明合同的意义内容,如仍不能澄清语义的疑义,则进一步作目的解释以探求合同目的,或者在依上述方法初步确定意义内容后,以目的解释进行核实。从合同条款内容看,被告奥福特公司2013年8月9日前所款的性质认定为借款利息,2013年8月9日之后偿还的款应认定为借款本金比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经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日0.7‰,月利率为21‰,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借款利息为126万元/年,被告奥福特公司共支付原告款项233.5万元,其中126万元为借款利息,剩余107.5万元为借款本金。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公司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26万元,偿还借款本金107.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92.5万元未付,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确定为392.5万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鉴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已经支付,故原告起诉主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属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经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的,自超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同时按借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本案原告未主张违约金,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以392.5万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对于被告辩称合同第三条刘某某和韩某的名字均是原告私自加上的说法,因被告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上述辩解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被告张国安、赵云杰、洪强、程振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查,被告张国安、赵云杰、洪强、程振宇为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国安、赵云杰、洪强、程振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方答辩时辩称的管辖权问题,因被告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的管辖权异议,故本院对此无法裁定处理,在此予以释明。被告程振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路理借款本金三百九十二万五千元、并支付利息(以三百九十二万五千元为基数从二○一三年八月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国安、赵云杰、洪强、程振宇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六千八百元、诉讼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五万一千八百元,由被告河南省奥福特钢帘线有限公司、张国安、赵云杰、洪强、程振宇负担四万零六百元,原告路理负担一万一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李    建    涛审判员 梁珍人民陪审员穆婧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魏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