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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民二初字第01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原告合肥杰郡优善营销传播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博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杰郡优善营销传播咨询有限公司,合肥博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二初字第01713号原告:合肥杰郡优善营销传播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王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飞,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光军,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合肥博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马鞍山路。法定代表人:李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亚美,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杰郡优善营销传播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博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鹭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杰郡优善营销传播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飞、被告合肥博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亚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杰郡优善营销传播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合肥市黄山路与徽州大道交口墙体广告位(位置1和位置2)发布内容为博皖广场①期“合肥酒店用品城”的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均为6个月,发布总费用为36万元,其中位置1是12万元,位置2为24万元,付款方式按月支付,合同签订三日内(2013年3月17日前)支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第一个月费用支付方式为2013年4月3日前支付4万元,剩余1万元于2013年5月5日支付,第二个月费用在2013年5月15日前支付5万元剩余1万元于2013年6月5日前支付,以此类推。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台风、道路修建、政府行为等)造成广告发布中断,广告费用按实际发布时间计算。如未经原告同意逾期十天付款,则按逾期付款额的日千分之十支付滞纳金,如逾期十天以上未能支付,原告有权撤掉广告画面、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款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后因合肥道路规划,涉案广告牌分别于2013年5月8日、5月12日被拆除,原告按约向被告发送了说明。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广告费80665元,原告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80665元及违约金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合肥博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全面和及时的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被告支付80665元广告发布费没有依据;由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不存在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万元没有依据;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定金1万元,由于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将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合肥市黄山路与徽州大道交口墙体广告位(位置1和位置2)发布内容为博皖广场①期“合肥酒店用品城”的户外广告,发布期限均为6个月,发布总费用为36万元,其中位置1是12万元,位置2为24万元,付款方式按月支付,合同签订三日内(2013年3月17日前)支付定金人民币1万元,第一个月费用支付方式为2013年4月3日前支付4万元,剩余1万元于2013年5月5日支付,第二个月费用在2013年5月15日前支付5万元剩余1万元于2013年6月5日前支付,以此类推。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台风、道路修建、政府行为等)造成广告发布中断,广告费用按实际发布时间计算。如未经原告同意逾期十天付款,则按逾期付款额的日千分之十支付滞纳金,如逾期十天以上未能支付,原告有权撤掉广告画面、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总款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违约金。该合同被告单位委托人名有“张轩”。合同订立后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2013年4月2日原告申领到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户外广告登记证,即原告申办位于合肥市黄山路与徽州大道交口发布一个广告内容。诉讼中,原告提供广告发布照片及2013年5月7日、5月12日短讯对话,照片显示广告悬挂并附2013年4月1日报纸,短讯系原告方发给被告方张轩的,其中5月7日内容为“张经理上个月的广告款怎么还没有转啊?你不是说昨天下午能办吗?”回复“这周转”。5月12日内容为“张经理,我接到电话黄山路正面大牌今天下午也要拆除,跟你汇报一声,两块位置到时一起给你发书画说明吧。第二个月费用按天计算。”以此证明原告发布了广告及拆除广告时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照片、短讯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提供照片,认为其于2013年4月1日发布广告,本院认为,该照片虽显示了报纸时间及广告悬挂状态,虽并不能印证广告悬挂时间为报纸日期,但结合原告5月7日短讯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委托代理人认可了原告发布第一个月的广告事实及答应“这周付款”的事实,被告抗辩原告只登记一个广告位,只做了一个广告,如果属实,被告不应只承诺付款而不提其他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按合同约定发布了一个月广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广告拆除时间,原告提供的短讯,只能显示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通知被告正面广告(广告位2)拆除时间,对于广告位1拆除的时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故原告认为广告位1于发布一个月后的5月8日拆除的主张,本院不作确认。依据合同及双方认可的计算方式,广告位1广告费一个月为20000元。广告位2广告至5月12日,广告费42天为55999元(40000÷30×42),合计75999元。扣除被告交付的定金抵款,被告下欠广告费为65999元。对原告违约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拖欠费用,给原告带来一定的损失,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支持合理合法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博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杰郡优善营销传播咨询有限公司65999元及违约金(以65999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驳回原告合肥杰郡优善营销传播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减半收取1257元,其他费100元,合计1357元,原告合肥杰郡优善营销传播咨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合肥博皖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鹭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海霞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