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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花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95年2月18日生,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被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花溪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重实、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7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花溪公园大门,趁陈某乙不备时,用镊子从其上衣口袋盗走一部价值621元尚闻牌手机,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1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婉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