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与上海彩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闵昌经贸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上海彩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闵昌经贸有限公司,上海博储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铧赞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庄辰机械有限公司,李阳春,周晓静,汤碧梅,俞卫国,许松,汤碧琴,汤赞权,汤丽平,陈自慧,刘凤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5739号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负责人颜红力。委托代理人凌凌,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彩宁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阳春。被告上海闵昌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碧梅。被告上海博储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自慧。被告上海铧赞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娟。被告上海庄辰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德元。被告李阳春。被告周晓静。被告汤碧梅。被告俞卫国。被告许松。被告汤碧琴。被告汤赞权。被告汤丽平。被告陈自慧。被告刘凤娇。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投保华东分公司)诉被告上海彩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宁公司)、上海闵昌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昌公司)、上海博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储公司)、上海铧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赞公司)、上海庄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辰公司)、李阳春、周晓静、汤碧梅、俞卫国、许松、汤碧琴、汤赞权、汤丽平、陈自慧、刘凤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投保华东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彩宁公司、闵昌公司、博储公司、铧赞公司、庄辰公司、李阳春、周晓静、汤碧梅、俞卫国、许松、汤碧琴、汤赞权、汤丽平、陈自慧、刘凤娇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投保华东分公司诉称:原告与彩宁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最高额)》(以下简称《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约定:原告授予彩宁公司本金最高额人民币43,25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的担保授信额度,授信期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15日。《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彩宁公司归还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包括律师费损失,并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彩宁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向原告清偿代偿款项义务的,应按本合同担保授信额度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确保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追偿权得以实现,原告与被告彩宁公司、闵昌公司、案外人上海轩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案外人上海真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博储公司签订《共同担保合同(最高额)》(以下简称《共同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彩宁公司、闵昌公司、案外人上海轩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案外人上海真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博储公司共同组成联保小组,互相为小组成员对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铧赞公司、庄辰公司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以下简称《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铧赞公司、庄辰公司为彩宁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如铧赞公司、庄辰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的,应按担保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被告李阳春、周晓静、汤碧梅、俞卫国、许松、汤碧琴、汤赞权、汤丽平、陈自慧、刘凤娇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对彩宁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被告李阳春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以下简称《个人抵押担保合同》),将李阳春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文涵路XXX号1-3层房产向原告承担的反担保保证义务提供担保。合同另约定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债务履行期未届至的,所得价款由原告保管。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以下简称交行闵行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彩宁公司向交行闵行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3日,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5,000,000元。同日,交行闵行支行与彩宁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彩宁公司放款5,000,000元,后因彩宁公司逾期未还贷款,原告于2013年2月1日为被告彩宁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共计4,106,351.55元,被告彩宁公司经催告未向原告清偿代偿款项,其他反担保人及抵押人也均未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彩宁公司尽快向原告清偿原告代彩宁公司偿还的本金4,106,351.55元;2、被告彩宁公司向原告承担未及时履行清偿原告代偿保证债务的违约金4,325,000元;3、被告彩宁公司向原告承担代偿款项4,106,351.55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的利息;4、被告闵昌公司、博储公司、铧赞公司、庄辰公司、李阳春、周晓静、汤碧梅、俞卫国、许松、汤碧琴、汤赞权、汤丽平、陈自慧、刘凤娇对上述1-3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铧赞公司向原告承担未履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金843,135.16元;6、被告庄辰公司向原告承担未履行《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义务的违约金843,135.16元;7、对被告李阳春提供的抵押房产依法拍卖或变卖,原告有权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投保华东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为彩宁公司向交行闵行支行的借款在5,000,000元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彩宁公司承担偿还代偿款项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等事实;2、《共同担保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两份《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闵昌公司、博储公司、铧赞公司、庄辰公司、李阳春、周晓静、汤碧梅、俞卫国、许松、汤碧琴、汤赞权、汤丽平、陈自慧、刘凤娇的债务应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事实;3、《个人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一份、抵押登记证明一份,证明李阳春以自有房产为彩宁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借款借据》,证明交行闵行支行向彩宁公司放款5,000,000元的事实;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代偿通知书》、《代偿确认函》及支付凭证,证明扣除彩宁公司保证金还款,原告实际为彩宁公司向交行闵行支行代偿款项4,106,351.55元的事实;6、《履行债务通知书》、《代偿通知书》及EMS底单,证明原告已催告各被告履行相应的还款及担保责任的事实;7、律师费支付凭证、发票及委托协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各被告均未作答辩,亦均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各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中投保华东分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进行核对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彩宁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A010202-HD-012-DBS-7”号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授予彩宁公司43,250,000元的担保授信额度。担保授信期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15日。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在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或部分保证责任后,即有权要求彩宁公司归还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五,直至彩宁公司全部偿清原告实际支付的代偿款项为止)以及原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保证合同无效而导致原告支出的赔偿费、原告为代偿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差旅费、抵押财产或质押财产的处置费等。合同第6.1条约定,彩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基础担保费和特别担保费。合同第6.2条约定,彩宁公司应在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立即向原告清偿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全部款项。合同第7.2条约定,彩宁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第6.2款约定的义务的,应按本合同担保授信额度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彩宁公司、闵昌公司、案外人上海轩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案外人上海真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博储公司签订《共同担保合同》,约定根据编号分别为2012-A010202-HD-012-DBS-5、6、7、8、9号《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的约定,原告给予上述五公司在担保授信额度内提供担保,五公司组成联保小组,为其中任一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之日起的利息,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担保费本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3、2012年9月20日,被告铧赞公司、庄辰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根据被告彩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的约定,原告授予彩宁公司担保授信额度并作为保证人为彩宁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原告的权益,被告铧赞公司、庄辰公司同意作为最高额反担保保证人,为彩宁公司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均为51,900,000元。若铧赞公司、庄辰公司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各按债务人应付款项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反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4日。4、2012年9月20日,被告李阳春、周晓静、汤碧梅、俞卫国、许松、汤碧琴、汤赞权、汤丽平、陈自慧、刘凤娇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一份,该份《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载明,根据原告与彩宁公司签订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的约定,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上述各担保人愿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共同对彩宁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对主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全部款项。5、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李阳春签订《个人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载明,根据被告彩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彩宁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为确保该合同中原告的权益,被告李阳春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文涵路XXX号1-3层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反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6,936,000元。该合同约定担保债权发生期间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李阳春与原告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松XXXXXXXXXXXX”,抵押权利人为原告。6、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交行闵行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交通银行)》约定,原告为彩宁公司在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的期间与交行闵行支行所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和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扣除债务人向交行闵行支行缴纳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保证金的部分(不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所保证的借款合同项下最高债权余额不超过5,000,000元。7、2012年9月24日,被告彩宁公司与交行闵行支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彩宁公司向交行闵行支行借款5,000,000元。同日,交行闵行支行向彩宁公司放款5,000,000元。8、2013年2月1日,交行闵行支行向原告发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称彩宁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贷款利息,宣布向彩宁公司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同日,交行闵行支行向原告发送《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对彩宁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交行闵行支行汇付4,106,351.55元,履行了保证责任。9、2013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彩宁公司发送《履行债务通知书》并向其余各被告发送《代偿通知书》,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各被告均未还款。10、2013年7月29日,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9,71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与彩宁公司签订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应恪守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已为彩宁公司对交行闵行支行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按约取得对彩宁公司的追偿权,其有权要求彩宁公司归还为履行保证责任支付的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彩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中关于彩宁公司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自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交行闵行支行代偿款项之日起的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彩宁公司按照担保授信额度的10%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从事商业担保的公司,其一旦承担担保责任,履行代偿义务,即产生了公司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公司性质及彩宁公司的违约事实等相关因素,对原告要求彩宁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酌情支持,以原告实际支付的代偿金额的10%为标准计算。二、关于各被告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闵昌公司、博储公司与原告签订《共同担保合同》,约定为彩宁公司的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铧赞公司、庄辰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对彩宁公司的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被告李阳春、周晓静、汤碧梅、俞卫国、许松、汤碧琴、汤赞权、汤丽萍、陈自慧、刘凤娇向原告出具《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承诺对彩宁公司的债务承担反担保义务;被告李阳春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以其自有房产为彩宁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担保责任范围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均包括彩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包括代偿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上述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为彩宁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反担保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的《担保授信及追偿合同》、《共同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函》、《个人抵押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相应的抵押权亦依法成立,各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反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彩宁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106,351.55元;二、被告上海彩宁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本金人民币4,106,351.55元×万分之五×天数);三、被告上海彩宁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10,635.16元;四、被告上海彩宁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9,710元;五、被告上海闵昌经贸有限公司、上海博储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铧赞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庄辰机械有限公司、李阳春、周晓静、汤碧梅、俞卫国、许松、汤碧琴、汤赞权、汤丽平、陈自慧、刘凤娇对被告上海彩宁物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彩宁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六、若被告上海彩宁物资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可以与被告李阳春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文涵路XXX号1-3层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在人民币6,936,000元及其相应利息、违约金、律师费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确定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该抵押物超过债权的部分归被告李阳春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彩宁物资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李阳春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上海彩宁物资有限公司追偿;七、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506元,由原告中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海华东分公司负担人民币45,671.40元,由被告上海彩宁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闵昌经贸有限公司、上海博储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铧赞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庄辰机械有限公司、李阳春、周晓静、汤碧梅、俞卫国、许松、汤碧琴、汤赞权、汤丽平、陈自慧、刘凤娇共同负担人民币36,834.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860元由被告上海闵昌经贸有限公司、上海博储物资有限公司、上海铧赞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庄辰机械有限公司、李阳春、周晓静、汤碧梅、俞卫国、许松、汤碧琴、汤赞权、汤丽平、陈自慧、刘凤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海清法官 助理 张娜娜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