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赔监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四川省广汉市华鑫物资有限公司申请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申诉审查决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广汉市华鑫物资有限公司,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3)赔监字第152号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四川省广汉市华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南丰镇。法定代表人:李福平,该公司经理。被申诉人(赔偿���务机关):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复议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四川省广汉市华鑫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因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法委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鑫公司申诉称: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的行为导致四川省广汉市公安局将已查封、冻结的房产解除冻结,该行为违法且致使华鑫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无法追回,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予以审查及作出是否起诉的认定,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四川省广汉市公安局依据检察机关的意见撤销案件并对原冻结财产解除冻结措施的行为,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因此,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广汉市公安局前述行使职权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违法行使职权情形。二、华鑫公司的财产损失与四川省广汉市公安局解除冻结措施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四川省广汉市公安局解除冻结的房产,既非华鑫公司所有,嗣后亦经证明不属犯罪嫌疑人陈稷所有,且因抵押担保事项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裁定抵偿并过户至银行名下。因此,四川省广汉市公安局依据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撤销案件及采取的解除冻结措施,与华鑫公司的财产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华鑫公司诉称的损失系因陈稷的诈骗行为所致,此节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并据该文书判令向陈稷继续追缴。综上,华鑫公司提出的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四川省广汉市公安局撤销案件及解除冻结措施给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四川省广汉市华鑫物资有限公司的申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