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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朱新荣与卞群龙、刘志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荣,卞群龙,刘志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395号原告朱新荣,被告卞群龙,被告刘志冰,原告朱新荣与被告卞群龙、刘志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荣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群龙、刘志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荣诉称,被告卞群龙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10天,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未归还,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卞群龙、刘志冰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朱新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卞群龙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离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证明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卞群龙、刘志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朱新荣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31日,被告卞群龙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到2012年元月10日归还,并且被告卞群龙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卞群龙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卞群龙与被告刘志冰于1997年11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2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卞群龙与被告刘志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朱新荣与被告卞群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卞群龙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卞群龙是在与被告刘志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朱新荣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刘志冰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卞群龙归还原告朱新荣借款本金3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志冰对被告卞群龙的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卞群龙、刘志冰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易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