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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邓超幸、余锦桃与余伟锋、张国荣、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超幸,余锦桃,余伟锋,张国荣,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1079号原告邓超幸,住址:江门市新会区。原告余锦桃,住址同上。以上两��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玉萍,住址同上。被告余伟锋,住址: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张国荣,住址: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马征远。委托代理人陈世洪,该公司员工。原告邓超幸、余锦桃诉被告余伟锋、张国荣、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汝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超幸、余锦桃的委托代理人邓玉萍,被告余伟锋,被告张国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世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超幸、余锦桃起诉称:2011年12月30日,被一驾驶粤JSZ3**号小型客车从新会区崖西往新会区会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新会区双水镇加寮加油站路段时,���撞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邓超幸驾驶的粤1B4**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余锦桃),造成原告邓超幸、余锦桃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新会交警大队的现场勘查和取证,出具了第2011000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一受伤到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二需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并经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一的损失有:门诊医疗费2245.9元,误工44天误工费为14581元/年÷365天×44天=1757.7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503.6元。事故造成原二的损失由:医疗费36950.20元,住院护理费为8930元(住院共88天,其中63天在医院请人护理支付护理费6930元,25天为自留护理人员25天×80元/天=2000元,合计8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天×50元/天=4400元,误工费14581元/年÷365天×208天=8309.17元。伤残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20年×10%=21085.68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各项损失共84675.05元。被一是肇事驾驶员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二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因此,被告一、二理应对原告一、二的损失作出赔偿;被告三十事故车辆粤JSZ3**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三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一、二在事故的损失作出赔偿;但三被告至今没有向两原告作出任何赔偿。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共赔偿两原告的损失共89178.6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余伟锋答辩称:对起诉没有意见。被告张国荣答辩称:对起诉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本次事故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分项分责赔偿;二、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我司不承担赔偿社保范围自费药;三、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规定,我司只补偿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的医疗费用;四、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出险时当地护理标准50元/天计算;五、本案计算赔偿标准应适用广东省公安厅印发的2011年度赔偿标准;六、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不合理,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门诊误工,误工天数存在重复现象。原告共住院2次,第一次住院70天,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第二次住院17天,医嘱出院后全休1个月,我司只认可医嘱的误工时间,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七、精神损失费不合理;八、交通费不合理,存在连号现象,与事实不符;九、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十、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我司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余伟锋驾��粤JSZ3**号小型客车从新会区崖西往新会区会城方向行驶,行驶至新会区双水镇加寮加油站路段时,碰撞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邓超幸驾驶的粤J1B4**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余锦桃),造成原告邓超幸、余锦桃倒地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新会交警大队的现场勘查和取证,出具了第2011000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伟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余伟锋驾驶粤JSZ3**号小型客车的车主是被告张国荣,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向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邓超幸多次到江市新会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245.90元。医生诊断其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向其出具疾病证明书5份,建议休息35天。原告余锦桃被送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9日出院(住院71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8917.60元,护理费6930元。被告余伟锋已垫付原告余锦桃医疗费25000元。该医院向原告余锦桃出具证明书一份,诊断为轻型颅脑外伤。2、左腓骨下段骨折。3、左内踝骨折。4、颈、腰、椎退行性病变。建议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继续门诊治疗4个月。一年内行内固定拆除手术。原告余锦桃按医嘱多次到江市新会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660.20元。原告余锦桃于2013年4月8日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25日出院(住院1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372.40元。该医院向原告余锦桃出具证明书一份,诊断为左侧内、外踝���固定术后。建议住院期间陪人一名,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余锦桃亲人于2013年9月25日委托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同年10月10日作出广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余锦桃的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原告余锦桃因此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原告邓超幸提供了定额发票10张,以证明其损失交通费500元。原告余锦桃提供了车票10张,以证明其损失交通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薄、病历、出院小结、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医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出的被告余伟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责任的大小,结合本次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的碰撞,被告余伟锋应承担此事故损失10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余伟锋驾驶粤JSZ3**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投保了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相关的保险条款,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损失时,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分责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合同直接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余伟锋赔偿。原告邓超幸主张的医疗费2245.90元��有病历、出院小结、收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超幸主张误工费1757.70元(14581元/年÷365天×44天),有病历、出院小结、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医院证明书等为证,经核实,其门诊治疗10次,按每次半天计算误工5天,加上医嘱休息35天共误工40天,主张每年14581元没有超过法律的标准,因此其误工费应为1597.92元(14581元/年÷365天×40天)。原告邓超幸依据定额发票10张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定额发票不能证明交通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就医确实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综合其伤情、治疗次数及地点,酌定其交通费损失200元为宜。原告余锦桃主张医疗费36950.20元(28917.60元+1660.20元+637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88天×50元/天)、误工费8309.17元(14581元/年÷365天×208天(71天+90天+17天+30天)]、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10542.84��/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收费收据、费用清单、医院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为证,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锦桃主张住院护理费8930元(6930元+(80元/天×25天)],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护理费发票、医院证明书为证,因原告余锦桃伤情较重,住院期间需请赔护人员照顾,主张的护理费合法有据,数额也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余锦桃依据车票10张主张交通费2000元,因其车票没有乘车时间、地点,且号码基本是连号,本院不予支持。但其就医确实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综合其伤情、治疗次数及地点,酌定其交通费损失500元为宜。本次事故致原告余锦桃X级伤残,确实给其精神带来较大痛苦,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持。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邓超幸人身损害的损失有:医疗费2245.90元、误工费1597.9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043.82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245.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有责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超幸2245.90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1597.9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797.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有责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超幸1797.92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余锦桃人身损害的损失有:医疗费3695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误工费8309.17元、疾赔偿金21085.68元、护理费893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5175.05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695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合计41350.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有责医疗限额余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锦桃7754.10元(10000元-2245.90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8309.17元、疾赔偿金21085.68元、护理费893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43824.8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有责伤残限额余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锦桃43824.85元。超出责任限额部分33596.10元(41350.20元-7754.10元),应由被告余伟锋按全责赔偿,扣减其已垫付的25000元,被告余伟锋应赔偿原告余锦桃8596.10元(33596.10元-25000元),因此款尚未超过粤JSZ3**号小型客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余锦桃8596.10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邓超幸4043.82元(2245.90元+1797.92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余锦桃60175.05元(7754.10元+43824.85元+8596.10元)。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用范畴,而非人身损害的法定赔偿项目,根据规定,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在立案时向法院预交,案经审理后再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超幸4043.82元。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锦桃60175.05元。三、驳回原告邓超幸、余锦桃的��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5元,由原告邓超幸、余锦桃负担285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汝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健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