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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刑初字第1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93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4日凌晨,被告人龙某与他人(身份未查明)撬门进入本市箬横镇文化巷1号被害人王某的家中,从一楼窃得一辆轰轰烈牌助力车,一只女式手提包和人民币702.8元。经鉴定,助力车价值人民币960元,手提包价值人民币20元。当日凌晨3时许,温岭市公安局松门派出所民警在松门镇石松一级公路路口抓获被告人龙某,并查获被窃的女式手提包、人民币及一辆助力车。现将被窃财物全数返还给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与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窃财物已全部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且当庭能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邵敏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方 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