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林学洪诉上海大河餐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学洪,上海大河餐饮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453号原告林学洪,男,汉族,住本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王霜,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河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JAMESBRYSONJENNER,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鑫,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本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佩勋,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林学洪诉被告上海大河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餐饮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志刚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霜、被告大河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大河餐饮公司的职员金宏坤驾驶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新闸路近胶州路东约100米处时将原告撞伤,交警认定金宏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保险人。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0,84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6,451.2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误工费65,997.38元、护理费5,04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30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0元、复印费6.5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超出部分由被告大河餐饮公司赔偿。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档案机读材料、交强险保单、病史记录、费用小项统计、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税单、陪护费发票、腰托费发票、腹带及吊带费收据、复印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居民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发票作为起诉依据。被告大河餐饮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案外人金宏坤系被告大河餐饮公司的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同意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损失范围,交强险范围内的认同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对复印费6.5元、鉴定费1,800元没有异议;认可律师代理费3,000元。同时,事发后被告大河餐饮公司已垫付8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河餐饮公司提供收据作为证据。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辨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具体损失范围,对医疗费80,84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6,451.20元均无异议;认可一期营养费1,800元;认可一期误工费4,350元;认可一期护理费2,700元;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认可交通费300元;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298元;衣物损失费缺乏证据而不同意赔付;复印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17时许,被告大河餐饮公司的职员金宏坤驾驶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新闸路近胶州路东约100米处时,恰遇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静安交警支队)认定,原告无责任,金宏坤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即至上海市静安区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L3(第三腰椎)压缩性骨折、左侧肩背部软组织损伤,并于2月4日在全麻下行左锁骨肩峰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L3压缩性骨折椎体成形术,同年2月2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复诊数次。上述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0,845.30元(已扣除伙食费367.50元),其中被告大河餐饮公司支付80,000元。2013年7月2日,上海市静安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同年7月19日出具编号为沪东方(2013)残鉴字第5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伤者林学洪因车祸致左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L3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1/3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损伤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内固定物拆除给予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另查,牌号为小客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原告在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从事营销工作,收入包括工资和奖金两部分,工资是隔一个月发放,奖金是隔两个月发放,原告每月收入不固定。原告2010年4月工资和奖金分别为5,679.92元、11,924.88元,2010年5月至2013年4月工资及奖金收入总计718,084.74元(其中2013年4月工资和奖金分别为3,344.80元、27,192.50元);事发后原告工资无明显变化,其中2013年5月至7月期间奖金明显降低,该期间工资和奖金收入总计24,926.48元(其中2013年7月工资和奖金分别为6,944.88元、2,863.35元);自2013年8月起原告奖金与去年同期相比无明显差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所提供的关联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静安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案外人金宏坤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因其系被告大河餐饮公司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故应由被告大河餐饮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首先由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二期费用,因原告内固定取出术尚未实施,两被告对此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具体损失范围,双方对医疗费80,84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96,451.20元无异议,被告大河餐饮公司对复印费6.5元、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其余费用,本院分述如下:1、营养费。根据鉴定鉴定,原告一期营养期为60日。考虑原告年龄、伤情,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认可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确认营养费为1,8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势必受到严重伤害,结合本市司法实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在休息期内的收入减损,司法鉴定确定的休息期是法医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标准给予的建议休息期间;而侵权赔偿遵循填平原则,根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和税单,原告仅奖金在事发后2013年5月-7月期间明显降低,结合其单位奖金发放方式,表明其实际休息期应为2013年2月-4月,误工费应依据该期间的收入减损金额确定。关于误工损失金额,因原告每月收入不固定,应根据其事发前三年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工资、奖金发放方式,本院确认2010年5月至2013年4月的收入明细所对应的工资月份为2010年3月至2013年2月,对应的奖金月份为2010年2月至2013年1月,结合原告2010年4月及2013年4月的工资明细,本院确认2010年2月至2013年1月的收入总额为720,419.86元(718,084.74元-3,344.80元+5,679.92元),该期间平均月收入为20011.66元,计算3个月为60,034.98元。同时,根据收入发放方式,本院确认2013年5月至2013年7月的收入明细所对应的工资月份为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对应的奖金月份为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结合原告2013年4月的工资明细,本院确认2013年2月至4月的收入总额为21,326.40元(24,926.48元-6,944.88元+3,344.80元),扣除该金额,原告误工费为38,708.58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一期护理期为90日。其中住院期间护理24日,花费护理费1,24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护理期为66日,考虑原告伤情,结合本市护工市场一般价格水平,本院酌情按每日40元标准计算为2,640元,综上,护理费共计3,888元。5、交通费。因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通行费用,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医疗机构之间的距离,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酌情认可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事故中上衣损坏,估算物损费300元。根据查明事实,原告是从自行车上跌倒在地,从一般常理出发,考虑原告损伤部位,其上衣势必在与地面摩擦中产生一定磨损,考虑本市一般生活消费水平及折旧因素,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15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伤后购买腹带、吊带、腰托,共计花费440元,有相应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无医嘱而不同意全部承担,该辩称未充分考虑原告伤情的康复需要以及针对医疗产品存在口头医嘱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8、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解决纠纷,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具体金额,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定由被告大河餐饮公司分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4,889.58元,其中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8,70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3,88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0元、残疾赔偿金60,663.42元、衣物损失费150元,共计120,150元;剩余114,739.58元,由被告大河餐饮公司承担,扣除其垫付款80,000元,被告大河餐饮公司仍需赔偿34,739.5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学洪交强险赔付款120,150元;二、被告上海大河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学洪赔偿款结算款34,739.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3.80元,减半收取2,036.90元,由原告林学洪承担338元,被告上海大河餐饮有限公司承担1,69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