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共民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罗来鸣与冯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来鸣,冯占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共民二初字第200号原告罗来鸣。被告冯占云。原告罗来鸣诉被告冯占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来鸣诉称,2010年8月,被告冯占云在原告处赊购钢材用于厂房建设,但货款至今未付。因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913元及利息8000元。被告冯占云辩称,欠款属实,但未约定利息,故应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冯占云从原告罗来鸣处赊购钢材用于厂房建设。2012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8913元的欠条。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关系中,买受人应当依约及时向出卖人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凭借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91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收货的时间为2010年8月,但具体时间不详,故本院酌定收货的时间为2010年8月31日。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8月31日起计付至款清之日止为宜,且不得超过原告诉请的8000元。被告认为不应计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占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来鸣支付货款28913元及利息(利息以28913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但不得超出8000元);驳回原告罗来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原告罗来鸣已预交),由被告冯占云承担,并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大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关东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