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薛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薛某,农民。被告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剑,男,1966年4月25日生人,汉族,农民。原告薛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景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23日生一女孩程某甲,2012年5月11日生一女孩程某乙,现都随我一起生活。因被告家人经常欺负我,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也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程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定陶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6月23日生一女孩程某甲,2012年5月11日生一女孩程某乙,现都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但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孩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发展,但并未造成完全破裂。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薛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景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士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