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齐焦商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赵士宝与王秀芬、王珊珊、王磊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士宝,王秀芬,王珊珊,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焦商初字第1901号原告:赵士宝,男,住齐河县。被告:王秀芬,女,住齐河县。被告:王珊珊,女,住齐河县。被告:王磊,男,住齐河县。原告赵士宝诉被告王秀芬、王珊珊、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士宝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畔岭独任审理,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士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芬、王珊珊、王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士宝诉称,2011年9月6日借款人王立新、王秀芬向原告借现金51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1日,借款利率为2%。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王立新已经去世,其继承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付。为了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裁判。被告王秀芬、王珊珊、王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王立新和被告王秀芬向原告借款51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5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2%,并写有借据一张。2012年春天王立新去世。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秀芬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一份,户籍证明三份经庭审举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王秀芬与王立新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珊珊、王磊系王立新子女。王立新去世后王珊珊、王磊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其父遗产的继承。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庭审笔录亦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立新和被告王秀芬向原告赵士宝借款,并写有借条,说明双方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又因王立新与被告王秀芬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王立新于2012年春天去世,其妻王秀芬作为共同借款人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应负有偿还责任。被告王珊珊、王磊系王立新的子女,属于王立新的法定继承人。在王立新去世后,王珊珊、王磊未明确表示放弃对王立新遗产的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王立新的遗产。因此对于王立新的生前所负的债务,王姗姗、王磊应在继承王立新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进行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士宝本金51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至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珊珊、王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在继承王立新遗产的实际价值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王秀芬、王珊珊、王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畔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关敬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