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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2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姚锦虎与被告浦口区人民政府盘城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锦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盘城街道办事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2940号原告姚锦虎,男,1974年6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新平,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盘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盘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在本区盘城新街68号。法定代表人黄荣,主任。委托代理人颜景泉,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锦虎与被告盘城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锦虎的委托代理人姜新平、被告盘城街道办事处及委托代理人颜景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锦虎诉称,原告系浦口区老幼岗中庄2-1号房屋业主,因高新技术开发区建设生物医药产业基地需要,原告的房屋在被告盘城街道办事处拆迁范围内,但被告并未采取和平协商的方式与原告协商解决,而是对原告直接采取雇佣黑社会人员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以及采取断水断电的粗暴方式,逼迫原告就范。期间,原告多次报警,要求警方保护原告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但是至今未能圆满解决。2013年4月22日,原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明确拆迁房屋面积为220平方米,拆迁款总计694855.8元,但该协议的签订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原告在被胁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的。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签订的《浦口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盘城街道办事处辩称,2013年4月22日,原告自愿与被告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胁迫的情形。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姚锦虎与被告盘城街道办事处签订《浦口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货币拆迁)》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拆除位于浦口区老幼岗中庄组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合计694855.8元;被告将原告预存安置房款后的余额以现金支票或银行存单方式一次性支付��原告;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履行本协议时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同日,双方又签订征地拆迁购房款预存协议,约定:原告自愿将拆迁补偿款400000元(实际可选房面积230平方米,均价1750元/平方米),作为购买拆迁安置房房款预存,用于安置房建设;计息标准按本协议签订之日银行定期存款利率上浮2个百分点计算,计息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被告交房之日止,计息期限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息,满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息。同日,原告腾房,并签署了房屋腾房验单。庭审中,原告姚锦虎提交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和照片。原告据此认为,其遭到被告雇佣的黑社会人员殴打;照片则反映了原告房屋被断水断电;电话通话记录反映其两次向公安机关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出警保护。被告则表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请,不能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已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上述事实,有《浦口区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货币拆迁)》、征地拆迁购房款预存协议、房屋腾房验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姚锦虎认为拆迁补偿协议系受胁迫所签订,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盘城街道办事处实施了胁迫行为,并使自己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但综观全案,原告并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所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电话通话记录也不能说明被告盘城街道办事处实施了胁迫行为。因此,原告姚锦虎认为其系受胁迫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据此主张撤销该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锦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49元,由原告姚锦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维代理审判员  黄文婷人民陪审员  林德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屈泽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