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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商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义记、侯芹峰、陈之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义记,侯芹峰,陈之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商初字第689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贤僧,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庙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金恩,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庙信用社信贷主管。被告刘义记,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侯芹峰,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陈之强,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刘义记、侯芹峰、陈之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贤僧、刘金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义记、侯芹峰、陈之强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9日被告刘义记由被告侯芹峰、陈之强提供担保,与我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9.6‰,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12日,用途承包工程。2010年12月28日,被告刘义记从我社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10.2541‰。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起诉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义记、侯芹峰、陈之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被告刘义记由被告侯芹峰、陈之强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9.6‰,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12日,用途承包工程;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逾期罚息。担保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债权人处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实际金额超过本金300000元的,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12月28日,被告刘义记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月利率10.2541‰,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罚息,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因三被告外出地址不祥,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向三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义记、侯芹峰、陈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与三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付给被告刘义记贷款30000元,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义记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刘义记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所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预期罚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计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侯芹峰、陈之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义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侯芹峰、陈之强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侯芹峰、陈之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义记追偿。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义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该判决书生效后,如被告不自动履行,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董继金审 判 员  刘策宇人民陪审员  高西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立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