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明民二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万涛与边树才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涛,边树才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二初字第00445号原告张万涛,男,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赵琨,本溪市明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边树才,男,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市溪湖区交通局工作人员。原告张万涛诉被告边树才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万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琨、被告边树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4日被告找到原告称要与原告一起投资火连寨助剂厂后选矿,要原告投资200000元,如赔钱,就算借款,同年10月17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取走53800元,可被告并没有让原告参与该矿,2009年3月被告将该厂卖掉,卖掉后,被告说钱算我借的,最少给你200000元,现原告多次承诺期限已到,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538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向原告借过钱。的确向原告拿过253800元,其中250000元是原告的投资款,而且我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上面写明是投资款。另外3800元是过年打点关系买烟钱。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经营选矿期间,经被告同意,原告投资入股共计253800元。后双方结算,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投资款200000元。因被告未履行,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53800元及银行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录音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选矿项目,经双方结算,被告同意返还原告投资款200000元。原告提出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538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边树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原告张万涛投资款二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一十元,由原告张万涛负担一千一百元,被告边树才负担四千零一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秀红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敬文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