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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孟广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吉臣,孟吉兰,孟广华,孟广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537号原告:孟吉臣,男,1939年10月5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程传军,男,东平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孟吉兰,男,194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程传军,男,东平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孟朋,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被告:孟广华,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木林,男,泰安泰山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广岐,男,196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立成,山东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吉臣、孟吉兰与被告孟广华、孟广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吉臣、孟吉兰诉称,2013年6月3日10时40分左右,我们的弟弟孟吉元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后,对方赔偿17.5万元,我们有一个哥哥孟吉成已死亡多年,孟吉元一直和孟吉臣共同生活,二被告对孟吉元不管不问,却将我们弟弟的赔偿金据为己有。二被告的行为于理于法相悖,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赔偿金17.5万元。被告孟广华辩称,孟吉元没有和孟吉臣共同生活,孟吉臣没有照顾抚养孟吉元,我对孟吉元尽了赡养义务,对孟吉元照顾,治病,孟吉元生前住房是我筹建的,原告要求返还赔偿款理由不成立,17.5万元包括丧葬费等费用,丧葬费应予扣除,钱是我父亲的,我应该花,不应该给原告。被告孟广岐不辩称,孟吉元是我和我弟弟、孟广华三人照顾,孟吉元出事后到最后都是我领头办理的,火化也是我操办的,17.5万元赔偿款花费了6.6万元,剩下的部分按我父亲和二叔两家分开的,各分得54500元,孟广华领了54500元,我的54500元我和我弟弟分了,我父亲该分,我不应该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吉臣系死者孟吉元之兄,被告孟广华之父。原告孟吉兰系死者孟吉元之妹。孟广岐系死者孟吉元之侄,孟广岐父亲系死者孟吉元长兄,已先于死者孟吉元去世。死者孟吉元一直单身,2013年6月3日,孟吉元因交通事故死亡,经东平县司法局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两被告作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驾驶人一次性赔偿两原告17.5万元,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作出(2013)东民调确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对该协议进行了确认,两被告领取了赔偿款17.5万元。后两被告用该笔款项支出了死者孟吉元的处理事故、丧葬等费用等共计55589元。剩余款项两被告没有支付给两原告而均分,形成诉讼。上述事实,由(2013)东民调确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两被告领款收据、支出处理事故、丧葬费用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孟吉元死亡后,因其一直单身,其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等财产,应参照遗产处理,两原告作为孟吉元兄妹,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有权对该财产进行继承。两被告作为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领取涉案款项后,未经原告同意,无权处分,应转交两原告。考虑到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结合当地风俗,两被告为处理死者事故、丧葬费用应予扣除,因两被告已将款项均分,两被告应将分得的款项转交两原告。被告孟广华辩称死者孟吉元尽了赡养义务,赔偿款系其父亲应得的,其不应返还,但本案中原被告系委托合同关系,其应将因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转交原告,其辩称不能成立;被告孟广岐辩称,其父亲应分得,但其父亲先于死者孟吉元死亡,没有继承权,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广华、孟广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自支付两原告孟吉臣、孟吉兰人民币597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两被告分别负担600元,两原告分别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士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晓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