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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姚瑞荣与姜星亮、王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瑞荣,姜星亮,王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姚瑞荣。委托代理人丁伟波,律师。被告姜星亮。被告王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怀书,该单位职工。原告姚瑞荣诉被告姜星亮、王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瑞荣委托代理人丁伟波,被告姜星亮、王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怀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9时50分许,祝永涛无证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祝超)沿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大路路口处与沿永大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姜星亮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姜星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王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星亮、王辉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认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主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除去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姜星亮驾驶车辆在其单位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9时50分许,祝永涛无证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载原告、祝超)沿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大路路口处与沿永大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姜星亮驾驶的鲁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昌邑市交警大队认定姜星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祝永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瑞荣无责任。被告姜星亮驾驶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王辉,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查,原告提交潍坊八九医院门诊票据一份,花费70元(门诊病历在第一次诉讼中已提交)。提交鉴定检查费门诊收据3份、复印费单据1份,花费门诊费483元、复印费12元,提交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1人大部护理2个月;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二次手术正常住院时间为15天左右,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不属于护理依赖范围;被鉴定人右膝关节踝间隆突骨折日后如需手术治疗,其手术费可按实际发生费用计算,其伤残程度可按手术后恢复情况另行鉴定。原告主张损失有: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4025元(57.5元/天×28天+57.5元/天×60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25755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提交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各一份、停车费单据十份,证实原告产生车损520元、花费评估费70元、产生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0元、检测费50元。三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只认可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认可6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原告其他损失无异议。再查,被告姜星亮、王辉因本次事故产生车损2530元、检测费2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0元、评估费230元,共计3110元。原告同意就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部分进行抵顶。上述事实,有收费单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星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祝永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姚瑞荣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对本案赔偿责任以姜星亮承担30%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认可500元,对超出部分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认定为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按每天6元计算。因原告乘坐其丈夫驾驶二轮摩托车,其丈夫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未对其丈夫应承担责任的提起诉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伤残赔偿金51510元、护理费4025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2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566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姜星亮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应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辉虽为登记车主,被告姜星亮之妻,但未实施侵权行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中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以外部分鉴定费1900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鉴定检查费483元、门诊费70元、检测费50元、停车费50元、评估费70元、保全费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复印费12元,共计15323元,由被告姜星亮赔偿30%为4596.9元。上述损失同被告损失3110元中祝永涛赔偿部分2777元(2000元+1110元×70%)进行抵顶后,由被告姜星亮赔偿原告1819.9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姚瑞荣事故损失566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星亮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81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3元,减半收取707元,由原告负担537元,由被告姜星亮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41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桂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巍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