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蒋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23时许,“小胖”打电话给陈某华、陈某平、“老鸭”(均另案处理)、被告人蒋某叫他们帮忙,之后上述四人一起驾驶车辆到达临桂县四塘乡自信村委会金鼎混凝土公司附近的公路边后。“小胖”讲其与金鼎混凝土公司有矛盾,等该公司的车出来后,叫用石头砸该公司的车。当上述公司的两辆水泥搅拌车(车牌号分别为:桂CH13**、桂CH17**)先后行至该处时,被告人蒋某伙同陈某方等人持砖头、石头砸向上述两辆水泥搅拌车,造成两辆水泥搅拌车前挡风玻璃等处不同程度损坏。当日23时30分许,临桂县公安局四塘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随即赶到现场,并在附近的水渠内将被告人蒋某抓获。经鉴定,被砸坏的桂CH13**号水泥搅拌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440元,被砸坏的桂CH17**号水泥搅拌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250元,共计损失价值人民币6690元。案发后,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害单位桂林市金鼎混凝土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陈某方及被告人蒋某共同赔偿人民币六千六百九十元给被害单位(已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及被害单位出具的领条;2、被害单位的职员周某忠、杨某文、唐某的报案陈述;3、证人周某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6、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13)127号价格鉴定书及广西临桂县公安局临公鉴通字(2013)0024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7、同案人陈某方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及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应依法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唐 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欧阳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