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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二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南宁新程之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何遂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新程之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何遂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二初字第1222号原告:南宁新程之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法定代表人:潘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强,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海珠,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委托代理人:苏钒,广西任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宁新程之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程公司)与被告何遂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文姬担任记录。原告新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强、龙海珠,被告何遂的委托代理人苏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程公司诉称:2012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2012年9月25日原告租赁一部骐达牌桂AGxx**汽车给被告,发车时间是2012年9月25日下午16:25,日租金为280元,续租1天280元,超时1小时30元,超驶1公里2元;被告支付押金5000元,2012年10月14日被告支付租金1000元,租期时间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2月14日,共142天,租金及滞纳金合计35500元。交车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扣除被告支付押金5000元和租金1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租车款和违章款合计308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租金29500元和违章费1300元,合计30800元;2、本案的���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2、《收条》,证明2012年9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日产骐达汽车的事实;3、汽车租赁登记表,证明被告在友爱店拿走车辆,也交来押金5000元和租金1000元的事实;4、租金明细表,证明被告一直租赁车辆,是按250元/天,从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2月14日共142天;5、违章表,证明被告违章的事实。6、《车辆委托租赁协议书(代管)》,证明我方与租赁给被告的车辆的车主吴爱玲之间确实存在车辆代管关系;7、接处警现场处置记录表,证明被告的交车时间是2013年2月14日,是我公司的员工在横县报案后,警方从何遂的家里找出车。被告何遂辩称:1、本案原告不适格,原告出租给我方的汽车是吴爱玲所有,原告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2、原告和被告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无效。合同的第一条写明原告方须拥有车辆的所有权;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出租给我方的车辆行驶证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没有取得营运证,所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3、原告将未取得营运证的车辆出租给被告,所以本案不应产生租金。4、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章费1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遂为其辩解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并非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行驶证上写明车辆是非营运车辆,所以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行驶证是非营运的话,就不应该产生租金。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原告与被告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6、7,经核对均系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综合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新程之旅公司(出租方)与被告何遂(承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主要约定:租赁车辆:依照租赁合同及附件的约定,出租方提供给承租方使用的车辆;出租方:南宁新程之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即租赁车辆所有权人或其委托代管人;出租方的权利和义务:1、拥有租赁车辆所有权;……7、在下述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出租方有权随时随地收回所租车辆,已收取的款项全额不退,并收取超期应付租金及采取相关法律措施,(1)……(4)未经出租方书面许可连续拖欠应付款超过3日;出租方应于租赁合同期满或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后三日内,除依照双方约定(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及附件的规定应扣除的费用外)剩余押金归还承租方;租赁车辆的状况、租赁期限及租金的交纳详见本合同附件《租赁登记表》、《车辆交接单》、《汽车租赁登记表》,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在《车辆交接单》中载明:车型为骐达,车号为桂AGxx**,地点友爱店,发车时间:2012年9月25日16:25,金额:280元/天,备注:押金5000元。被告何遂在该《车辆交接单》上签名确认。同日,被告何遂出具《收条》给原告,言明:今收到南宁新程之旅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交来骐达车一台,车牌号码桂AGxx**,发动机号码69xxxxx,车架号码LGB22E00CYXXXXXX,同时收到该车保险卡、行驶证、钥匙一把。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口头约定对租金进行变更为250元/天。2012年10月14日,被告何遂向原告新程公司交纳租金1000元。2013年2月14日,原告新程公司职员陈筱宇向110电话报称:其公司于2012年9月将一辆日产汽车(车牌桂AGxx**)租给何遂,至今未见归还,陈筱宇便去何遂家找到该车,但未见其人,便报警。之后,横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警至现场。陈筱宇征得何遂家人的同意后将租给何遂的车开走。还查明,车牌号桂AGxx**汽车的所有人为吴爱玲,车辆注册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使用性质为非营运。2012年6月29日,南宁新程之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宁第一分公司(甲方)与吴爱玲(乙方)签订《车辆委托租赁协议书》,约定:乙方自愿将自己所有的日产骐达车,委托甲方进行租赁,车牌号桂AGxx**,托管时间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9日止。2013年9月23日,原告以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由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南宁新程之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南宁第一分公司是我公司的下属机构,其是以总公司的名义和吴爱玲签订合同,受托的车辆都是由总公司统一管理、出租;被告使用车辆期间有违章行为,被罚款400元,我方托第三方来销分,销一分是150元,销了6分,但公司搬迁时资料没有管理好,具体违章证据无法提交。被告何遂表示:租赁的天数计算应当是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14日,租金为5000元;在使用车辆期间并无违章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新程公司与被告何遂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关于被告何遂提��原告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出租的车辆非营运车,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问题,原告虽不是桂AGxx**车的所有权人,但其受所有权人委托租赁后享有合法使用权。从被告出具的《收条》来看,被告收到该车的行驶证,已明确知道桂AGxx**车的登记情况,而且被告也实际收到并使用了该车。另外,原告出租给被告车辆时,并非约定出租给被告用于营运,故被告提出原告出租的车辆没有取得营运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新程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该合同的义务。被告何遂实际租赁时间从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2月14日(共142天)。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金250元/天计算,扣除被告交纳的押金5000元、租金1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为29500元(142天×250元/天-5000元-1000元=29500元)。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9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何遂提出其于2012年10月14日返还车辆,租金为5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违章费1300元,但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违章行为并因此而遭受该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遂应向原告南宁新程之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9500元;二、驳回原告南宁新程之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原告南宁新程之旅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元,被告何遂负担27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文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