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张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068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小学,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丙,成年人,基本信息不详。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张宗义、董素珍夫妇生有三个子女,长子即被告张某甲,次子即原告张某乙,及长女张某丙。张宗义、董素珍夫妇先后于1996年4月和2007年12月去世,留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幸福路14号院2号楼30号房产一套。就遗产分割问题原被告之间产生纠纷,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依法分割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幸福路14号院2号楼30号房产。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被告,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告张某乙详细准确的送达地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原告张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亚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