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民一终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杜晓荣与巴州清水河农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晓荣,巴州清水河农场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一终字第1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晓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州清水河农场。法定代表人:马存仁,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李宏芳。委托代理人:荣雪飞。上诉人杜晓荣因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和硕县人民法院(2013)和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晓荣,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宏芳、荣雪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符合享受被告“两田制”中“基本田”的待遇条件的问题,查明:1998年2月16日,被告与王林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双方约定:“由王林承包经营被告十四队所有的20个基本条田,土地面积经测量为1908亩,由王林向被告交纳承包费及农业税等,承包期限为10年,自1998年2月至2007年12月31日。”1998年-2002年,原告在巴州清水河农场十四队王林承包被告的土地中耕种。2000年8月,原告将全家户籍迁入被告处。2003年起至今,原告以非职工身份到被告下属单位九分场处承包耕种土地。2006年3月31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意见》,为进一步减轻农场农业职工(以下简称农工)负担,进一步发挥国有农场的作用,要求各地区在2006年全面实施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主要内容为:一是取消农业税;二是免除农工承担的类似农村“乡镇五项统筹”的收费;三是对国有农场税费改革予以补助;四是清理和规范农场对农工的其他各种收费。2006年11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为贯彻上述意见精神,下发了《新疆深化地方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实施方案》,总体目标除上述内容外,又提出:“此次改革范围指地方国有农场。凡是承包场内土地(草地),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生产缴纳土地承包费的农牧工均享受此次税费改革政策。”2007年1月8日,巴州政府下发《关于印发自治州深化地方国有农牧场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实现上述目标,并要求自2006年起要通过核减土地承包费的形式落实全面取消农业税和牧业税,收取的要退还职工。2007年2月6日,被告召开第八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并批准了《巴州清水河农场落实税费改革政策实行“两田制”的报告》,规定农场实行“两田制”,包括“基本田”和“经营田”,其中“基本田”只承担职工自身受益的费用和适度的管理费用,“经营田”按市场配置资源原则,通过市场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权。“基本田”亩数核定为正播耕地25亩,果园地10亩。该细则第六条规定:享受“基本田”政策的对象其中包括第4项:截止到2006年12月31日,拥有农场户口和连续不断从事农业种植和承包果园(劳均拥有耕地必须达到“基本田”规定的亩数)已满5年、不满10年者,可以累加年限,直至达到规定的10年期限后可享受“基本田”。2007年1月26日,被告召开全场干部大会进一步明确规定:原十四队承包土地的,不是正式职工的,不享受“基本田”政策。原告承包九分场土地不满5年。2007年6月7日,巴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44号文件规定,1993年1月1日以后到农场参加工作的非国有身份职工,自到农场工作之日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为此原告在2007年7月31日补交了从1993年至2007年养老保险费,但原告属巴州清水河农场非正式职工参加国有农场养老统筹的人员。根据原告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和硕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认为其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给予原告同工同酬的同等待遇,使原、被告条件相同的其他职工同样享受25亩“基本田”的待遇;2、赔偿原告自2011年起至今未能享受“基本田”待遇所造成的损失25亩×135元x3年=10125元。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国有农场、税费改革的意见》、《新疆深化地方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实施方案》、《关于印发自治州深化地方国有农牧场税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巴州清水河农场落实税费改革政策实行“两田制”的报告》、职工名册、参保名册、非职工参保名册、收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财务计划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对己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享受待遇的诉讼请求,因原告1998年至2002年承包种植王林承包被告的土地,2003年起耕种被告的土地,截止到2006年12月31日原告虽然取得了农场常住户口,并按农场非正式职工缴纳养老统筹保险,但没有达到巴州清水河农场(2007)20号文件规定的享受政策的条件,原告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应享受基本田待遇,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杜晓荣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杜晓荣不服原判,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巴州清水河农场给予上诉人同工同酬的待遇,享受25亩“基本田”,并赔偿未能享受25亩“基本田”待遇造成的损失,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其有条件享有“基本田”的确实证据。上诉人的户口虽然从原籍迁入至巴州清水河辖区,但不属于被上诉人单位的在册职工,不具有国有农场在编职工的身份,与被上诉人未建立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也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其应当与被上诉人在册职工享有同等的待遇。被上诉人没有强制性义务为上诉人或其他非在册农场人员提供相同的各种待遇,包括上诉人提到的“基本田”待遇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上诉人也不符合被上诉人文件中享有“基本田”待遇的条件。因此,上诉人的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杜晓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洪久代理审判员 赵艳萍代理审判员 孟梅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玉孜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