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二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与余金奇、陆会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余金奇,陆会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936号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地址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储照云,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冰,系该银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志伟,系该银行员工。被告:余金奇,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陆会存,女,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诉被告余金奇、陆会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冰、被告陆会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金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诉称: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对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7日向被告发放的贷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1日,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被告余金奇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余金奇、陆会存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人民币70935.75元,共计220935.75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前两项诉请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本院举证如下:一、被告余金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陆会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三、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法律关系;四、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原告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五、借款合同,证明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余金奇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将加收罚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的事实;六、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被告余金奇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余金奇未予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陆会存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两被告借钱是事实,春节期间被告陆会存尽最大力量借钱还款。被告陆会存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陆会存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2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两被告对原告于2009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7日向被告发放的贷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余金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余金奇提供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1日,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将加收罚息,如果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由被告余金奇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被告余金奇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与被告余金奇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余金奇、陆会存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于2010年1月11日向被告余金奇支付了借款,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余金奇应当按约足额偿还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本金或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余金奇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余金奇、陆会存将位于舒城县万佛湖镇西大街西大小区1幢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余金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金奇于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人民币70935.75元,共计220935.75元。二、被告余金奇、陆会存到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余金奇、陆会存协商,以被告余金奇、陆会存名下、坐落于舒城县xxxxxxxxxxxxxxxx(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皖舒字第xxxxxxxx”)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余金奇、陆会存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余金奇、陆会存继续清偿。二、被告余金奇、陆会存对其所欠原告安徽舒城农村合作银行万佛湖支行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7元由被告余金奇、陆会存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树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