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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3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黎干坚与江门市坚兴卫浴设备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干坚,江门市坚兴卫浴设备有限公司,李爱连

案由

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3067号原告:黎干坚,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杨艳菁,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坚兴卫浴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雄。第三人:李爱连,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原告黎干坚诉被告江门市坚兴卫浴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坚兴公司”)、第三人李爱连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钧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干坚的委托代理人杨艳菁、被告坚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瑞雄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爱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干坚诉称:第三人李爱连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多次向原告黎干坚借款,此后原告一直向第三人催讨还款事宜,但第三人均以没有能力为由拒绝。后在原告的连番追讨下,第三人于2012年5月初向原告提供了三张被告坚兴公司所出具的支票,金额合共141500元。第三人声称这是她与被告之间生意往来,被告对她所欠下的货款,因此将该三张支票给原告,作为其偿还原告借款的一部分。故此,原告收取了出票人为被告的三张支票:第一张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9日,支票号码为:00299562,金额为48500元;第二张支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10日,支票号码为:00299566,金额为:46000元;第三张支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5月13日,支票号码为:00299567,金额为47000元。上述支票均盖有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及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瑞雄的私章。之后,原告持上述三张支票,在收款人处填写上自己的名字。正当原告准备拿这三张支票向付款行提示付款时,因第三人又跟原告联系称可以向原告还款。故原告拖延了向银行提示付款的时间,而事后第三人并未履行还款的约定。原告作为涉案三张支票的权利人,未在支票出票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虽然已丧失了票据付款请求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仍然享有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有权请求作为出票人的被告返还与未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此特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票据利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1415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黎干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支票三份。被告坚兴公司答辩称:第三人李爱连是被告坚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瑞雄的妹妹,当时向其借款买材料,其开具三张支票给第三人,称等有现金再拿回三张支票。之后被告坚兴公司交给第三人15万元现金,叫她拿回三张支票,但是第三人一直没有返还三张支票。被告坚兴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李爱连无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坚兴公司于2012年5月9日开具一张48500元的支票(付款行名称:民生银行江门支行,出票人账号:45×××33,收款人:黎干坚,出票人签章:江门市坚兴卫浴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李瑞雄)给第三人李爱连;于2012年5月10日开具一张46000元的支票(付款行名称:民生银行江门支行,出票人账号:45×××33,收款人:黎干坚,出票人签章:江门市坚兴卫浴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李瑞雄)给第三人李爱连;于2012年5月13日开具一张47000元的支票(付款行名称:民生银行江门支行,出票人账号:45×××33,收款人:黎干坚,出票人签章:江门市坚兴卫浴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李瑞雄)给第三人李爱连,上述支票金额合共141500元。李爱连将三张支票交给原告黎干坚,原告黎干坚逾期向银行提示付款,现原告黎干坚收不到支票款项,因此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原告虽然逾期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其仍享有民事权利,有权请求作为出票人的被告返还与三张支票相当的金额。被告坚兴公司主张其开具支票给第三人并非是货款原因,没有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特征,被告坚兴公司确认三张支票是由其开具,黎干坚作为合法持票人,其诉请出票人被告坚兴公司支付与票据相当的金额合法有据;第三人李爱连收到应诉材料后不作答辩,不提供证据,也不到庭应诉,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票据的原因关系真实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坚兴卫浴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项141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黎干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0元,由被告江门市坚兴卫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钧人民陪审员  余素琳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绮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