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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商二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与孙凤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凤秋,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商二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凤秋,女,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文娟,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希光,经理。委托代理人:位立秋,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春蔚,该公司财务部经理。上诉人孙凤秋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2)莱阳商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自2008年2月28日开始有业务往来。2008年5月20日,双方补充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分批次向上诉人供应PE-X管材,以实际用量结算,货到当日付清所到批次货物货款,双方还约定了合同的其他条款。至2008年10月31日,双方交易货款共计231356.35元。上诉人于2008年3月29日至2009年7月11日实付货款203054.35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8302元未付。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6608元,是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2年8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点一计算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提出异议。庭审后,被上诉人表示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称,上诉人、被上诉人自2008年2月28日开始发生业务关系,2008年5月20日,上诉人与我方签订PEX管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我方仓库。至2008年10月31日,上诉人共欠货款231356.35元,后上诉人付款203054.35元,尚欠28302元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上诉人立即付清所欠货款2830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608元,合计34910元;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欠货款28302元属实。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未按购销合同中的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尚欠货款并负担自逾期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8302元为基数,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上诉人孙凤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山东盛大塑业有限公司货款28302元,并负担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以283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理由是:一、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就曾多次就其供应PEX管的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被上诉人一直未正面处理和回应。在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要求合并审理,审判法庭未予许可,口头告知上诉人另案起诉。上诉人认为,本诉和上诉人的质量异议反诉不违反合并审理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而未合并审理,给上诉人增加了讼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二、一审法院在送达开庭传票给上诉人时,即同时对上诉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相关笔录,违背了法定程序,即在开庭前审判人员即介入了案件事实的调查,侵犯了上诉人的答辩权利等诉讼利益,也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精神和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违反了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和正确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2)莱阳商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人之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2830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欠款及利息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对质量问题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原审通知其另案起诉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另外,原审法院在送达时所做的笔录,主要是了解需送达的二被告之间的情况,上诉人称侵犯了其诉讼利益,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3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庆审 判 员  孙 威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