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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1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张有权与陈晓兵、淮南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权,陈晓兵,淮南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田家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561号原告:张有权,男,196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邹永建,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兵,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淮南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李宽洪,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田家庵支公司。负责人:李义,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谦,公司员工。原告张有权与被告陈晓兵、淮南市通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通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田家庵支公司(以下简称淮南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权的委托代理人邹永建、被告陈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南通顺公司、被告淮南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有权诉称:2011年12月6日7时,被告陈晓兵驾驶皖D×××××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陈晓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有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日入住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下端骨折、右pillion、右膝皮肤挫裂伤。后于2012年1月5日出院。2012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入院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2年11月5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10级,误工期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被告陈晓兵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淮南通顺公司作为肇事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淮南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机构,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有权原诉请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66.2元、误工费21462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补费880元、残疾赔偿金372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8720.20元;2、被告陈晓兵与被告淮南通顺公司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淮南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追加诉请:1、按21024元/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42048.42元,增加4836元;2、医疗费增加31854.20元;3、司法鉴定费1600元。被告陈晓兵辩称:1、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承担;2、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部分诉请不合理;3原告受伤时我已垫付31854.2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淮南人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诉讼费和鉴定费系原告的间接损失,我司不应承担,亦不承担医疗保险药品费用;2、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不应支持。其中医药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没有病例印证的不予认定,且应扣除20%非医保费用;护理费应为50元/天计算;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单位证明、租房协议均为虚假的,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即60元/天;伤残赔偿金42048元,没有依据,原告为本次诉讼需要而伪造了工资表、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及租房协议;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应为3000元。被告淮南通顺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7时,陈晓兵驾驶车牌为皖D×××××号货车与张有权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相撞,致张有权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陈晓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有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有权被送往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30天,用去医疗费31854.20元(此款由被告陈晓兵垫付)。出、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下端骨折;2、右pillion;3、右膝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避免患肢负重,需陪护一人;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二次手术;2、每月复查X片;3、我科随访。2012年2月3日,原告至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270元。2012年10月22日,原告至滁州第一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5296.20元,出、入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出院医嘱:1、休息2周,避免患肢负重;2、适当行功能锻炼;3、我科随访。2012年11月16日,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张有权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淮南通顺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陈晓兵,该车挂靠被告淮南通顺公司经营。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淮南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侵权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赔偿,本起事故中因肇事车辆皖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淮南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其他侵权责任人按责分担。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的责任认定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原、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对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原告张有权负事故的30%责任,被告陈晓兵负事故的70%责任。被告淮南人保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劳动合同、单位证明、租赁协议均为虚假的,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鉴于被告淮南人保公司所提异议确有理由,本院依法对原告张有权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与有关人员及单位进行调查核实。经本院调查,原告张有权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均不属实,原告张有权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淮南人保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身为农民,为了生计,仍要参加劳动,本起事故实际给原告造成了误工损失,误工标准应按2012年农、林、牧、渔业21612元计算即为21612元÷365天×210天=12434.30元。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金为42048元(21024元/年×2),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因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7161元/年×20年×10%=14322元(2012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被告淮南人保公司辩称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医疗机构对患者对症用药,非患者所能选择,所以淮南人保公司的此项辩称本院不采纳。本院确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7420.40元、误工费12434.30元、护理费4500元(90天×50元/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0元/天×44天)、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74216.7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8460.40元由被告淮南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8460.40元{(37420.40元+440元+600元)-10000元},按责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9922.28元(28460.40元×70%);原告张有权自己按责应承担8538.12元(28460.40元×30%)。原告的误工费12434.30元、伤残赔偿金1432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5756.30元由被告淮南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淮南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有权人民币45756.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有权人民币19922.28元,合计人民币65678.58元。另外对于被告陈晓兵要求一并处理其垫付的医疗费31854.20元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张有权承担480元,被告陈晓兵承担1120元。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张有权人民币65678.58元;二、原告张有权于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给被告陈晓兵人民币31854.20元;三、驳回原告张有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原告张有权负担600元,被告陈晓兵负担204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张有权负担480元,被告陈晓兵负担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伟人民陪审员  俞华珍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马茂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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