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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04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汪海昌、金海昌与何志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昌,金宝华,共同委托余雅茹,何志军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4332号原告汪海昌。原告金宝华。二原告共同委托余雅茹,系辽宁毕圣律师事务所。被告何志军。原告汪海昌、金宝华与被告何志军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海昌、金宝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3,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12月9日,被告何志军为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台镇的东方华宇楼盘17号楼建设工程的外墙抹灰和粘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同年3月,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08年6月将工程施工完毕交付被告。2011年12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东方华宇17#抹灰工程款欠金宝华、汪海昌壹拾壹万叁仟元正(整),在2012年5月1日前必须还清。¥113,000元。欠款人:何志军。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现原告诉至来院。另查明,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本院认为,被告欠付工程款113,000元属实,应予给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汪海昌、金宝华工程款113,000元;二、驳回原告汪海昌、金宝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被告何志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党荣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