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玩忽职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苏刑初字第49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普杰,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刑诉(2013)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少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普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末至2011年9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担任沈阳市苏家屯区交通局动迁办公室负责人,负责沈阳市三环路、四环路的征地拆迁工作期间。其在未核实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街道吴家屯村自来水管线长度、评估结果的情况下,即在四环路建设用地、青苗及动迁建筑物补偿清册上以经办人的身份签字,致使存在虚假的地上物补偿资料通过审核,该补偿清册显示给予补偿的管线长度为16841米,补偿金额为136.4835万元。沈阳市苏家屯区交通局依据该补偿清册与苏家屯区沙河街道办事处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沈阳五里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苏家屯分公司(政府融资部门)支付拆迁补偿款136.4835万元。经审定,被补偿吴家屯村自来水改线工程实际长度为757米,价值人民币15.7069万元。被告人张某某未认真履行职责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20.7766万元。案发后,侦查机关已挽回经济损失1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某、王某某、韩某、夏某某等人证言,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非住宅补(偿)助费用明细表,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鉴定意见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故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 军代理审判员 曲 宁人民陪审员 代 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