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一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平与被告陈永康、文彦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平,陈永康,文彦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1729号原告陈玉平,男,1953年2月1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退休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委托代理人刘汝勇,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韬,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康,男,1984年1O月30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文彦凤,女,1982年8月16日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委托代理人磨华,广西民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玉平与被告陈永康、文彦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宏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平的委托代理人唐韬,被告陈永康,被告文彦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平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于2012年1O月18日和2013年4月5日分两次借给被告陈永康95000元和10000元用于经营来宾市银饰店。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再次向原告款40000用于购买汽车的首付款,并在2013年9月13日约定借款在2013年11月1O之前将总借款本金145000元归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本金1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张。2、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2张、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张。证据1和2的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原告已将借款转到被告陈永康的帐户。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目的: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陈永康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这笔债务。被告陈永康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建行个人交易明细查询。证明目的:被告陈永康收到借款后,将借到的款项用于经营“七度银饰”,并用40000元支付购买汽车首付款。2、交易明细。证明目的:被告陈永康将借到的款项用于经营“七度银饰”。3、收款收据。证明目的:被告陈永康用2013年9月12日借到的40000元用于支付汽车首付款。4、七度银匠世家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2张、广西裕达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证明目的:借款用于支付柜台保证金、加盟费。5、《7度银饰柜制作合同》2份。证明目的:借款用于柜台制作。被告文彦凤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诉状所写的事实。被告文彦凤并不否认两被告经营、买车有原告的出资,但这些钱是原告赠与两被告经营生意和买车的,并不是借款。两被告从谈恋爱、结婚到现在,所有财产写的都是被告陈永康的名字。原告的出资是赠与还是借款,应以原告出资当时的意思表示来认定。如果原告出资时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从社会常理出发,应推定为赠与。原告不能证明出资时其意思表示为借款,那么应当推定为赠与。虽然借条是被告陈永康所写,但由于两被告的婚姻情况有变,所以原告串通被告陈永康由陈永康书写借条。被告文彦凤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永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永康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文彦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陈永康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被告陈永康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文彦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2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借条没有文彦凤的签名,借条不真实,原告是陈永康的父亲,是原告与被告陈永康串通制造的假证据;认为证据2中的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无法反映存款人是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只能证明原告与陈永康之间有资金来往,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文彦凤不能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是被告陈永康所写,原告提供的证据2加盖银行的业务章,且与被告陈永康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被告文彦凤对被告陈永康提供的证据1、2、4、5有异议,认为“七度银饰”的财务方面不由其管理,故对于资金用途不知情,认可有一笔款项用于支付汽车首付款,但该款是原告赠与,具体数额被告文彦凤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陈永康提供的证据1、2、4、5均加盖相关部门的公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是被告陈永康的父亲。2012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陈永康的帐户转款95000元。2013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陈永康的帐户存入10000元。2013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陈永康的账户转款40000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陈永康写下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145000元,借款105000元用于经营来宾银饰店资金周转,4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首付,2013年9月13日之前的借条全部作废,计划于2013年11月1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被告文彦凤未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陈永康将收到的款项用于支付“七度银饰”的加盟费、柜台制作、合同保证金等经营费用,并用40000元支付了汽车首付款。现借条上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另查明,两被告于2013年6月产生矛盾,被告陈永康并于2013年10月21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文彦凤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永康提供的证据相互结合,可以证实被告陈永康收到原告的款项共计145000元,且该款项均用于汽车首付款及支付两被告共同经营店铺的租金、保证金等。文彦凤辩称该款项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陈永康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被告文彦凤的签名,且两被告在2013年6月产生矛盾,但原告的出资均用于两被告婚后购买的汽车及共同经营的店铺,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有赠与或者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此笔款项应认定为借款而非赠与。被告文彦凤与被告陈永康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被告无证据证实与原告明确约定本案的借款为个人债务,亦无法证实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对于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文彦凤对本案的借款本金145000元及利息,应与被告陈永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方法,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康、文彦凤共同向原告陈玉平归还借款1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从2013年11月27日计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32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永康、文彦凤共同负担1600元,本院退回原告陈玉平16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3200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1187010400047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宏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覃思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