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原告卢涵宏诉被告陆捷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064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20064号原告卢涵宏,女,196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方莉,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捷,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陆亭定,系陆捷的父亲。原告卢涵宏诉被告陆捷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涵宏的委托代理人方莉、被告陆捷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亭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涵宏诉称,其系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江桦路600弄39号301室(以下简称301室)的业主,被告系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江桦路600弄39号101室(以下简称101室)的业主,被告在其二楼露台上搭建的玻璃房离原告的窗台仅十几厘米的差距,不仅破坏了原告房屋的外墙,而且给他人从玻璃房顶轻易的进入原告的房屋创造了便利条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被告搭建的玻璃房;2、有效修复被破坏的原告外墙,恢复原状。被告陆捷辩称,因被告的住宅漏水,原先采用雨篷方式解决,但经过和物业公司沟通后,认为搭建阳光房是拦截漏水、挡风和美观上的首选,该露台是被告的独用部位,对原告并未造成任何影响,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述301室业主,被告系上述101室的业主,被告因其叠加房屋的二楼漏水,故在二楼露台上搭建了长约6米、宽约2米的玻璃房,该玻璃房顶部距离原告的窗台约20厘米。原告以该玻璃房易便利于他人翻入原告房内,造成原告的安全隐患而诉讼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照片及原、被告的到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应损害其相邻方的安全。本案被告在其二楼搭建的玻璃房距离原告窗台仅20厘米,玻璃房顶棚确实为他人进入原告屋内制造了便利条件,对原告的安全造成影响,故原告诉请要求拆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只能通过搭建玻璃房来解决自身的漏水,本院认为关键是被告的作为对原告造成了不利,被告不能为解决自己的难题而给邻居造成新的问题,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修复其外墙,但在未拆除玻璃房之前本院认为外墙是否损坏及损坏的外墙是否系原告的外墙尚需举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建议在被告拆除玻璃房后另行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上海市闵行区江桦路600弄39号101室二楼露台搭建的玻璃房。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陆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