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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商辖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联润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淄博晓光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联润对外贸易有限公司,淄博晓光化工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商辖初字第0001号原告连云港市联润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苍梧路35号山水丽景广场A座507室。法定代表人郑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军,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晓光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博山镇朱家庄化工园。法定代表人龚子龙,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连云港市联润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晓光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淄博晓光化工材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本案应由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在违约方对方所在地仲裁。该约定不明,属无效约定。但2013年11月6日,由被告淄博晓光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还款计划中约定:如被告一次违约给付,则为全部到期,被告应承担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由新浦区人民法院裁决。被告在管辖权异议中提出该管辖约定系原告后私自添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属约定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淄博晓光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淄博晓光化工材料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审判员  卞成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 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