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蚌山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某;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蚌山刑初字第00017号 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82年1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篱笆村镇郑集村前郑庄24-1号。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3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刑诉(2013)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皖C×××××号汽油机车,沿本市淮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货大楼门口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张某骑行的无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受伤。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郑某血样进行检验,郑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9mg/100ml。被告人郑某系醉酒驾驶。 另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人郑某与张某达成一次性赔偿1.6万元的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接处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协议书,天平司鉴(2013)毒检字第126号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光盘一份,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林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政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