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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区商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范海滨、范红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海滨,范红波,范红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商初字第770号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本区古槐路**号。组织代码16604841-8。法定代表人聂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宁。委托代理人薛孝思。被告范海滨。被告范红波。被告范红英。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范海滨、范红波、范红英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卢宁、薛孝思,被告范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海滨、范红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范海滨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4.425‰,上浮90﹪。被告范红波、范红英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范海滨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范海滨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范红英辩称,借款属实,范海滨是我哥哥,争取春节前还清上述借款。被告范海滨、范红波未做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19日,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海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范海滨向其借款8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及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4.425‰,上浮9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范红波、范红英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范红波、范红英为被告范海滨在2010年1月12日至2012年1月12日在原告处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最高额捌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担保,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损害赔偿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范海滨发放借款8万元。2011年1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范海滨还款。2011年2月14日,借款4万元,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0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范海滨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范海滨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范海滨所签借款合同;2、原告与被告范红波、范红英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3、范海滨签字的借据一份,载明:金额4万元。证明借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范红英均没有异议。被告范海滨、范红波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范海滨、范红波、范红英所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应据此界定各方所享有的权利以及所应承担的义务。被告范海滨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范海滨对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范红波、范红英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亦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范红波、范红英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范海滨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范海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借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范红波、范红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范海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范海滨、范红波、范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