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3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北京华鼎建筑装修有限公司与康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康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3802号原告北京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田庄办事处院内49号。法定代表人汪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学峰,北京市康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文颖,女,1987年1月23日出生,北京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主管。被告康多,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翀,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康多(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学峰、苏文颖,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门头沟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门头沟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我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我公司与被告在2011年4月25日期间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7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该期间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我双倍工资差额。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被告员工,从事设计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未记载被告的入职时间,另原告每月15日支付被告上月整月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8月解除。被告主张其于2011年4月25日入职原告,入职时,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就其主张提交:1、《新员工转正申请书》复印件,显示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入职原告,落款处有主管意见一栏有王银飞签名,领导意见一栏有汪军签名,该申请书标有原告名称;2、工程合同复印件,显示签订日期为2011年7月2日,乙方落款处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被告签名;3、2012年1月考勤明细,显示2012年1月被告的出勤天数为12天,带薪休假10天。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因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2、因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3、真实性认可。关于工资标准,被告主张其2011年5月至6月按照试用期工资标准每月发放工资1500元,2011年7月至12月按转正工资标准每月发放工资2200元;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并主张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入职。2012年12月24日,被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门头沟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等。后门头沟仲裁委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13)第093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700元;3、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未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门劳人仲字(2013)第093号裁决书、劳动合同、《新员工转正申请书》、工程合同及考勤明细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虽显示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但该合同未记载被告的入职时间,且被告为证明其于2011年4月25日入职提交了《新员工转正申请书》及工程合同,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该转正申请书及工程合同的原件均系用人单位所掌握管理,若要求被告出示应由用人单位保存的上述证据的原件显然超出其举证能力范围;根据考勤明细显示被告2012年1月带薪休假10天,若被告于2012年1月1日入职,其当月享受10天的带薪休假亦有违常理;另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其亦未就此举证;综上所述,本院对《新员工转正申请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原告要求确认双方2011年4月25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自2012年1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前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14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多于二О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二О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康多二О一一年六月一日至二О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四千七百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华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星晖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