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山民一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申金成与申世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金成,申世峰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山民一初字第00436号原告申金成,男,1954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关育新,焦作市解放区新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申世峰,男,196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申丹丹,系申世峰之女。原告申金成与被告申世峰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同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同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育新、被告申世峰的委托代理人申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金成撤回了对申春玲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申春玲、被告申世峰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是老大,申世峰是老二,申春玲是小妹。九十年代初,原告与被告申世峰达成口头换房协议:原告名下位于光亚公司房产归被告申世峰所有,被告申世峰位于解放区车站街房产交给原告居住。此后原告一直在此居住。期间,1998年被告申春玲将光亚公司房产以38500元卖给崔某某,申春玲除自己用5500元外将余款33000元交给了申世峰。原告认为已经和被告申世峰换房,申春玲卖掉归被告申世峰所有的房子和自己无关,但被告申世峰及其妻子李某某却将原告起诉到解放区法院,要求原告给其腾出已换过的原告一直居住的车站街房产。且解放区法院已经作出判决判令原告腾房,而原告已履行了判决。为此,特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光亚公司房产,如不能归还按卖出价38500支付价款及自1998年2月1日始至判决书规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息赔偿原告损失。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申世峰辩称,1、光亚公司房产不是原告的,原告对其没有所有权和处置权。2、我没有和原告换房,让原告在我和妻子李某某所有的车站街房中居住,是出于对原告的手足情谊。所以,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产并赔偿损失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当阳峪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告和两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2、被告申春玲的证明、解放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申世峰换房、申春玲经申世峰授意将原告房产卖给崔某某并将卖房款33000元交给被告申世峰的事实。被告申世峰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当阳峪村村委会证明、解放区法院民事判决书、申春玲的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解放区法院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申春玲在证明中证实将卖房款33000元交给了当阳峪陶瓷厂会计周某某,因当时的当阳峪陶瓷厂是原告承包的,所以申春玲不是将卖房款33000元交给了被告申世峰,而是交给了原告。故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申世峰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定如下:以上身份证、当阳峪村村委会证明、申春玲的证明、解放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双方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原告和申春玲、被告申世峰系兄弟姐妹关系,原告排行老大,申世峰老二,申春玲老三。申世峰系焦作市棉麻公司退休职工,申春玲成家后居住在焦作市光亚实业总公司,其爱人王某甲,公公王某乙均系该公司员工。九十年代初,原告以申春玲的名义购买了光亚公司房产。被告申世峰及其妻子李某某取得了位于解放区车站街房产的使用权。此后,经被告申世峰及其妻子李某某同意,原告便在车站街房中居住至今。1998年申春玲经原告同意,将光亚公司房产以38500元卖给崔某某,申春玲除自己使用5500元外,将卖房余款33000元给原告时,原告说已和申世峰换房,该款应交给申世峰,申春玲经申世峰同意后将33000元交给了当时申世峰的当阳峪陶瓷厂出纳周某某。2012年7月12日申世峰及其妻子李某某以申金成侵占其车站街房产为由将申金成诉至解放区法院,要求申金成搬出该房。解放区法院2012年10月16日作出判决,认为,“原告李某某与焦作市供销合作社达成合作建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李某某、申世峰根据该协议约定,取得了解放区车站街房产的使用权,后原告将该房交与被告使用至今。被告申金成主张与原告换房的事实,因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解放区法院因此判令:“被告申金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车站街房屋......”。该判决生效后,申金成于2013年7月搬出了该房。另查明,上述光亚公司房产、解放区车站街房产至今均未取得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产权证书。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申世峰互换光亚公司房产和解放区车站街房产,虽然该两处房产至今未能取得所有权等相关权利证书,结合本案原告一直在解放区车站街房中居住至履行解放区法院判决的事实,加之申春玲出具的证言、法院对申春玲的询问笔录,上述事实和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互换房产的事实。申春玲将原告换给被告申世峰的光亚公司房产卖给崔某某,并将卖房余款33000元交给被告申世峰,而如今原告被解放区法院判令从被告申世峰取得使用权的解放区车站街房中搬出,且该判决已履行。由此,被告申世峰应将所得的卖房款33000元退还给原告。鉴于自1998年始崔某某就在光亚公司房中居住至今,原告要求被告申世峰返还光亚公司房产已不现实。因原告和被告申世峰换房后一直在被告申世峰解放区车站街房中居住至2013年7月,故其要求被告申世峰支付卖房至今的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世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申金成房款33000元。二、驳回原告申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申世峰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履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素花审 判 员 李秀华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