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聚强、王坤鹏,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腊月初四举行典礼。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缺乏感情基础,婚后矛盾不断争吵频繁,且被告婚后一直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好吃懒做,对原告生活上关心较少,导致两人感情不合。自2013年6月20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元/月至女儿18周岁;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2013年7月17日邯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腊月初四举行典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6月20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前已有一定时间的了解。双方仅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争执,但双方尚未达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如果原、被告离婚可能对其家庭及子女产生不良的影响。双方应当珍惜这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而不应当草率离婚。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忠诚,互相爱护就完全有可能和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陈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大为审 判 员 杨洪民人民陪审员 崔永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