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渭中法刑执减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李永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永清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渭中法刑执减字第2145号罪犯李永清,男,1969年5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泾川县罗汉洞乡,汉族,现在陕西省富平监狱服刑。1999年8月26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陕刑一复字第31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永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减为无期徒刑;2004年4月30日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减刑二年;2011年减刑二年。执行机关富平监狱于2013年12月1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富平监狱提出罪犯李永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该犯在服刑期间能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良,劳动中服从分配,计分考核中得积极25个,2010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该犯在劳动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计分考核获积极25个,2010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本院认为,罪犯李永清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永清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4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晓强审判员  曹 晓审判员  王洪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