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1304号原告黄某甲,女,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农村居民,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廖某��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6年11月10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即返回香港。原告于2008年9月6日生育男孩黄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仍无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生育的男孩黄某丙,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廖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香港居民。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11月10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次日被告即返回香港。此后,被告均没有回大陆探亲。原告自从登记结婚以后,均没有前往香港探亲。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8年9月6日有生育男孩黄某乙,黄某乙出生证上记载父亲廖某、母亲黄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后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从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后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改善。故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一本、原、被告结婚登记档案一组、民事判决书、���院依职权调取的当事人出入境记录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草率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差,婚后因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后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得到改善,可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再次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果,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原告黄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男孩黄某乙,被告廖某是否系黄某乙亲生父亲的问题,本院从福清市公安局外事科调取了原、被告出入境记录情况分析,被告登记结婚次日即于2006年11月11日即返回香港,此后,被告均没有回大陆探亲。原告也没有前往香港探亲。原、被告自从登记结婚次日起就长期分居生活,显然原告所生育的男孩黄某乙与被某,且原告也承认被告廖某不是黄某乙���亲生父亲。因此,原告黄某甲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男孩黄某丁,抚养费由其承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廖某离婚;二、原告黄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男孩黄某戊,抚养费由原告黄某甲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光生审 判 员 王绍荣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