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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詹海军与严小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海军,严小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交民初字第325号原告:詹海军。委托代理人:陈军翔、段飞龙。被告:严小虎。委托代理人:毛宗慧、盛中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曹原。委托代理人:何文捍。原告詹海军为与被告严小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期间,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申请重新鉴定。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善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翔、段飞龙,被告严小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宗慧,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文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海军起诉称,2012年1月1日4时04分许,被告严小虎驾驶自有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清莲里路口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致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被告严小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詹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660141.4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严小虎承担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2、出院记录二份(首次住院193天,第二次住院5天),证明其因事故受伤住院的治���过程。3、医疗费收据三份(其中常山县人民医院挂号费11元、住院费用3914.63元;衢州第三医院门诊收据2688元含鉴定费2400元)、用药清单一份(首次在衢州市中医院住院193天,费用211377.61元)、被告严小虎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首次住院费用211377.61元中原告支付9000元,余款被告支付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支付的10000元),证明其所花医疗费用及支付情况。4、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情况。5、常山县公安局大桥头派出所证明、常山县大桥头乡詹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父亲詹水木你,1948年2月15日出生;母亲张姣兰,1960年9月24日出生)、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父母需原告抚养的事实。6、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侧肢体偏瘫,肌力IV级,被评定为四级伤残;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误工期限评定为1年、护理期限评定为40周、护理人数评定为一人、营养期限评定为24周及支付鉴定费3160元。7、住宿费发票4页8份(费用2120元),证明陪护人所花住宿费用。8、车票若干,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所花交通费用2153元。被告严小虎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的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商业险保并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庭前已核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亲应为15年、其母亲年龄未满55周岁,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应结合其治疗情况计算,住宿费,因人数过多且与医疗无关,故不应当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为15000元较合理;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支付费用203998.49元;该事故发生也造成答辩人的车辆损失11036元,要求在本案中折抵;鉴于本案的责任,答辩人请求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答辩人支付了重新鉴定费1900元。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严小虎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衢州市中医院门诊发票八份(费用1459.88元)、衢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费用211377.61元。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9000元,余款192377.61元由被告严小虎)、临床用血互助金收据一份(费用880元)、常山县人民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一份(费用4000元)、常山县人民医院证明二份、原告方出具的收条二份(2012年1月17日金额1800元,2012年2月1日金额2000元),证明其预付原告203998.49元(即1459.88+192377.61+880+4000+1800+2000+1481。其中1481元是被告严小虎支付的床位386元、现金1000元、住院伙食费95元,无收据,原告当庭认可)。2、肇事车施救费发票、车损确认书、维修结算清单、收据(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车损及花费施救费共计9136元。3、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的后期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及支付重鉴定费19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通险和商业险30万元并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支付到医院原告户上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严小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被抚养人没有劳动能力。根据法律规定无劳动能力需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原��的护理依赖,应依重新鉴定的为准;住宿费用不能反映与原告治疗的关联性;交通费应按照原告治疗次数据实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严小虎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常山县大桥头乡詹家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能证明被抚养人张姣兰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对原告其他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严小虎提供证据真实性无异。原告质证认为,被告严小虎的车损因其未反诉,故不同意一并处理。本院对被告严小虎提供的证据,真性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4时04分许,被告严小虎驾驶自有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清莲里路口路段时,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致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柯城大队认定,被告严小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詹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二次住院治疗198天,花医疗费217931.12元(包括严小虎支付的首次门诊费用1459.88元、输血费用8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严小虎预付原告各项费用203998.4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伤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衢州市第三医院、衢州市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所(重新鉴定)鉴定为颅脑损伤,左侧肢体肌力4级,评定为四级伤残;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评定为七级伤残;颅脑损伤,导致日常活动部分内容不能完全自理,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限评定为1年、护理期限评定为40周、营养期限评定为24周。本院认为,被告严小虎违法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事故车辆浙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被告严小虎所要承担的赔偿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该车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合同所要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严小虎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母亲年龄未满55周岁,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应结合其治疗情况计算的抗辩意见,成立。但其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人数过多且与医疗无关,故不应当计算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詹海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21793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90元、营养费5040元、护理费334696元(前期14000元,后续320696元)、残疾赔偿金26467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209548.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123.2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7637.80元、住宿费2120元、鉴定费5560元、重新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897346.92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420000元,扣除其预付的10000元,续付410000元;余款477346.92元,由被告严小虎承担赔偿80%即381877.36元,扣除被告严小虎已预付的203998.49元及重新鉴定费1900元,续付175979.05元。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二、驳回原告詹海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6元,减半收取5503元,由被告严小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善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美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