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良民二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2013)南市良民二初字第819号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张东晓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张东晓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良民二初字第819号原告: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灿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尉,公司职员。被告:张东晓。原告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龙公司)与被告张东晓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威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晓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龙公司诉称:被告张东晓于2011年4月2日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威龙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加盟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东晓自愿将其自行购买的桂A×××××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威龙公司名下,以原告威龙公司的名义进行营运,由被告对其加盟的车辆自主进行运输经营,原告每月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合同期限从2011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合同期内,被告必须服从原告的管理规定。但自2011年5月开始被告即不再向原告交纳挂靠管理费,截至2013年4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车辆挂靠服务费2208元(共24个月,每月92元)。此外,桂A×××××号车辆的行驶证已于2011年10月到期年审,但被告却不按规定进行年审,且该车辆的交强险已于2011年10月到期,被告至今拒绝续购保险。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及时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置之不理,仍使用该挂靠车辆进行非法营运,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根据《汽车加盟经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终止原、被告之间关于桂A×××××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管理费2208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住所地;2、车辆注册登记证,证明桂A×××××号车辆的基本信息;3、《汽车加盟经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以及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4、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桂A×××××车辆挂靠在原告威龙公司名下从事运输经营的事实。被告张东晓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东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原告威龙公司与被告张东晓签订了《汽车加盟经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威龙公司根据被告张东晓的要求,由被告张东晓将其购买的桂A×××××号货车一辆加盟到威龙公司,从事公路汽车货物运输经营;被告对车辆享有所有权,且单独享有车辆的经营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车辆正常经营需要随车携带的证牌由被告持有,其余有关材料由原告存档;车辆保险由原告投保,费用由被告承担,除必须购买国家强制要求的交通强制保险外,最低投保额标准以原告规定为准;被告必须按规定将足额的保险费用交给原告,由原告统一定点代为购买车辆保险;被告车辆保险到期要自动续保,如被告不按期、不按规定购买车辆保险的,原告有权拒绝提供车辆一切业务手续并不予办理营运证审验或直接采取报停、报废、注销营运资格、单方解除合同等措施;原告有义务提供合法的车辆修理单位,并通知被告到原告指定的地点对车辆进行年审和二级维护;被告应按时到原告威龙公司办理车辆技术等级评定、二级维护、车辆年审等相关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如拖欠上述费用的,原告可拒绝办理车辆证件年审和停办各种业务;被告同意从2011年4月2日起,按年一次性向原告交纳全年服务费和税金合计人民币1100元;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四个月未向原告交纳服务费、税金等其他车辆费用的,或者被告车辆不再原告威龙公司投保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向乙方收取5000元违约金。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三年,从2011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止;该《汽车加盟经营合同》中,原、被告双方还对车辆的转让和过户、诉讼问题及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被告的桂A×××××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进行经营,车辆行驶证、注册登记证均登记在原告威龙公司名下。但自2011年5月开始,被告即不再向原告交纳挂靠服务费。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东晓与原告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日签订的《汽车加盟经营合同》,实质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双方应恪守合同之约定,完全、及时履行各方的义务,行使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现被告张东晓在履约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向原告交纳挂靠服务费,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其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加盟经营合同》,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桂A×××××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威龙公司要求被告张东晓支付拖欠的挂靠服务费2208元的诉讼请求。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加盟经营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将桂A×××××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进行公路汽车货物运输经营,合同有效期为三年(从2011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1日止),被告承诺从2011年4月2日起,按年一次性向原告交纳全年服务费和税金合计人民币1100元。现被告从2011年5月起未依照约定支付原告服务费和税金,未依约履行合同之约定,截止2013年4月被告拖欠原告的挂靠服务费共计24个月(2011年5月-12月共计八个月,2012年1月-12月共计十二个月以及2013年1月-4月共计四个月),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共计24个月的挂靠服务费,于法有据。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92元支付服务费,不符合双方合同中的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一年的挂靠服务费应为1100元,不足一年的挂靠服务费应当按每月91.67元计算(按照全年挂靠服务费1100元计算,平均每月应为91.67元)。因此,本院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挂靠服务费共计,2200.04元(2011年5月-12月共计十二个月挂靠服务费733.36元,2012年1月-12月共计十二个月挂靠服务费1100元以及2013年1月-4月共计四个月挂靠服务费366.6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自2011年5月开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挂靠服务费,也未按约定按期办理车辆年审手续,亦不按规定续买车辆保险,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已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定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东晓于2011年4月2日签订的《汽车加盟经营合同》,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桂AL37**号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二、被告张东晓向原告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挂靠服务费2200.04元;三、被告张东晓向原告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东晓负担120元,由原告南宁市威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华代理审判员 覃慧媛人民陪审员 周树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