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民初字���00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韦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韦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720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原告王某乙,男,汉族,系王新全之子。原告王某丙,女,汉族,系王新全之���。原告王某丁,男,汉族,系王新全之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被告韦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东风街与仓程路十字向南100米。法定代表人张晓丽,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与被告韦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智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富强、王某某、被告韦某某、被告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等诉称,2013年10月24日,原告亲属王新全驾驶二轮摩托车后载王某丁行驶至澄城县202省道44KM+990M处时,与被告韦某某驾驶的陕EU41**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王新全当场死亡、王某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韦某某、王新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了解,陕EU41**号轻型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赔偿王新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王某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22000元;被告韦某某在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之外按同等责任赔偿王新全亲属23717.5元,王某丁的赔偿待治疗终结后另行确定。被告韦某某辩称,事故属实,2013年10月23日其已经要求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业务员缴纳保费,但其直至10月24日早9时才交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其余损失愿意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无异议,保险起保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零时,本案事故时间不在保险起保的时间内,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5时30分许,被告韦某某驾驶陕EU41**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2省道44KM+990M处,与由西向东王新全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后载王某丁发生碰撞,造成王新全当场死亡、王某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澄公交认字(2013)第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韦某某与死者王新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原告王某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丁于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4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68668.23元。同时查明,车牌号为陕EU41**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登记为韦某某,该车于2013年10月24日9时58分经经办人问淑芳在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另查明,死者王新全1959年12月2日出生,澄城县城关镇埝村一组人。其兄王某丁同意该案交强险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优先向死者王新全家属赔偿。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某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韦某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澄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澄公交认字(2013)第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做出了明确认定,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经审理后查明,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被告韦某某通过被告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问淑芳于2013年10月24日9时58分缴纳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亦被确认,当天15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保险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应予支持。本案中,在事故发生前,被告韦某某向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确认承保并签发了保单,保险合同已经成立。故原告的赔偿请求应由平安财保渭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由被告韦某某在应承担范围内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韦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某丁无责任,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韦某某在其应承担范围内承担。死者王新全应得各项赔偿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不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为5763×20年=115260元。2、丧葬费:2012年度陕西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4330÷12×6=22165元。3、精神抚慰金:亡者亲属因交通事故在精神上受到伤害,其诉称精神损失费为20000元较为合理,依法认可。原告王某丁各项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经核查原告王某丁提供的医疗费结算票据,原告共提供医疗费票据数额为68668.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某丁共住院11天,每天30元,应为330元。3、护理费:原告王某丁伤势较为严重,生活无法自理,住院11天,每天计算护理费50元,共550元。原告诉称财产损失2000元,无有相应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范围之外损失已经与被告韦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不再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丁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涉及金钱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被告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智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理解。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