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刘如美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文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如美,王文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1466号原告刘如美。委托代理人余丹,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全。委托代理人商正群,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强来娣。委托代理人陈会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刘如美与被告王文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如美的委托代理人余丹,被告王文全的委托代理人商正群,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如美诉称,2013年10月12日15时31分许,被告王文全驾驶沪FGXX**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沪南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杨莲路口遇绿灯亮左转弯通过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沪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遇绿灯亮直行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后被被告车辆碾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文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沪FGXX**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目前能够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229,364.31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律师代理费5,500元,共计235,494.31元;要求先由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文全全额赔偿。被告王文全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愿意承担律师代理费,但认为金额过高,最多认可3,000元;对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其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故应全部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7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认可沪FGXX**轿车于事发时在其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愿意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认为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不同意承担;对医疗费,其关联性与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对于其中非医保范围用药,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愿意赔偿,具体金额同意由法院依法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5时31分许,被告王文全驾驶沪FGXX**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沪南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杨莲路口遇绿灯亮左转弯通过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沪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遇绿灯亮直行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后被被告车辆碾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文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中医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3日出院。至2013年11月13日止,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229,364.31元,并住院治疗了31.5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5,500元。期间,被告王文全曾给付原告现金70,000元。另查明,沪FGXX**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基本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医疗病史、住院费用清单、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文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文全全额赔偿。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原告的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229,364.10元,故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其住院天数31.5日,按每日20元计算,主张63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3、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0,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款);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219,994.31元,由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全额赔偿,故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29,994.31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4,000元(即律师代理费),由被告王文全全额赔偿。现被告王文全已支付原告现金70,000元,多支付了66,000元,故被告王文全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在被告信达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王文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如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229,994.31元;二、原告刘如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文全66,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如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此款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2,370元,由原告刘如美负担58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790元。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波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