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刑执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罗兴瑞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兴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安中刑执字第00297号罪犯罗兴瑞,男。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2008)旬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兴瑞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08年2月18日起至2022年2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罗兴瑞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劳动积极,系病犯,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26个,并被安康监狱评为2012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监狱提请减刑二年五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兴瑞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劳动积极,认真完成“三课”学习作业,成绩良好。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且本院在2013年11月26日公示期间及2013年12月5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本院认为,罪犯罗兴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但根据法律规定和该犯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服刑表现,执行机关所报减刑幅度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兴瑞减刑二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骆 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