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马XX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初字第00416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XX,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2013年8月9日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字(2013)第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份,被告人马XX在枣园路延安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上班巡逻检查时,趁总经理周XX办公室门未锁,盗窃柜内延安百货大楼贵宾卡3张,每张面值3000元。盗窃后被告人马XX购买了8条软中华、3条硬盒云烟等物,共计消费9000元。第二天马XX又将空卡还回原处,被告人马XX将8条软中华烟以每条500元卖的4000元,赃款已挥霍。2、2013年3月2日,被告人马XX在公司上班,趁巡逻检查水电的机会又来到总经理周XX办公室,盗窃柜内延安百货大楼贵宾卡3张,每张面值2000元,当晚21时许,马XX用盗窃的3张购物卡在延百超市内购得6条软中华烟、3条黄色硬盒芙蓉王烟、3条精品延安烟等物,后将空卡还回原处,盗窃所得物品已挥霍。3、2013年3月9日,被告人马XX又利用巡逻检查水电的机会,到总经理周XX办公室,盗窃延安百货大楼贵宾卡3张,其中3000元面值的卡2张,2000元面值一张,15时许,马XX用盗窃的3张购物卡在延百超市内购得8条软中华烟、2条黄色硬盒芙蓉王烟、1条精品延安烟等物,后将空卡还回原处,盗窃所得物品已挥霍。4、2013年3月16日,被告人马XX又利用巡逻检查水电的机会,到总经理周XX办公室,盗窃延安百货大楼贵宾卡2张,其中3000元面值的卡1张,2000元面值1张,21时许,马XX用盗窃的2张购物卡在延百超市内购得5条软中华烟、2条黄色硬盒芙蓉王烟、1条硬盒黄色磨砂猴王烟等物,后将空卡还回原处,盗窃所得物品已挥霍。5、2013年3月份的一个星期六,被告人马XX再次利用巡逻检查水电的机会,到副总经理宋XX办公室,盗窃延安百货大楼贵宾卡1张面值1000元,21时许,马XX用盗窃的购物卡在延百超市内购买物品消费完后将空卡还回原处,盗窃所得物品已挥霍。以上被告人马XX将部分购得物品以低价销售,追回8条软中华、三条芙蓉王发还周XX,其余赃款被告人全部挥霍。综上,被告人马XX共盗窃5次,价值2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案件情况登记、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案件照片、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马XX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马XX当庭予以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秦志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