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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3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袁某与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3182号原告:袁某。被告:孟某。原告袁某与被告孟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8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孟某甲。由于婚前感情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孟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8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孟某甲。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且已经开庭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离婚条件。今后双方如果能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夫妻感情能够得到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爱努审 判 员  桑成峰人民陪审员  孙 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高玲燕 来自: